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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东莞市**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并同意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8月19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乌沙大润发路段乘坐一载客的三轮摩托车往长安车站方向行驶,正在行驶的该三轮摩托车突然遭到被告的治安队员强行拉扯,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三轮摩托车司机逃逸。事后原告在乌**院、长**院,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残疾程度达九级。由于被告的治安队员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伤害,被告治安队员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46591.45元,包括医疗费19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用2327.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的治安队员强行拉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没有事实的依据;第二,摩托车的司机作为责任人应追加为被告,乌**委会并非适格主体;第三,东莞早已在2006年起在市区以及镇区施行全面禁摩,摩托车载客属于非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上,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长安镇振安路乌沙大润发路段从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三轮车左侧车身与停车等候放行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粤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左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且经公安网查询,原告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称由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需要回家拿驾驶证给处理事故人员查验,故其顺势上了一辆从后而来的三轮车上,三轮车拐弯时,原告重心不稳,身子掉到地上,但手还抓住车,就又顺势上了三轮车上,后来有三个治安队员紧追着三轮车,其中一名治安队员抓住原告,由于治安队员不及三轮车速度快的时候,原告就被治安队员拽下地上,原告倒地受伤。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曾某某与赵某某出庭作证,曾某某与赵某某均是从事电动车拉客的人员。曾某某称当时是晚上10点左右,其看到原告坐上一辆三轮车,有三个治安人员在后面追,其中两个治安人员在车门一边,一个治安人员在车门的另一边,然后原告就被治安人员抓下来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原告被拉下来的位置离曾某某大概有十几、二十米左右,而三轮车的车速很快,大概有40公里∕小时到50公里∕小时,在本院询问曾某某,原告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曾某某称原告没有掉下来过,等到三个治安人员追上的时候,原告才被拉下来的。证人赵某某称看到原告上了一辆三轮车,治安队员追在三轮车的后面想让车停下来,一个治安队员在三轮车门的左边拉着原告,两个治安队员抓住车,后来不知道原告怎么就掉下来了,当时没有看清楚,因为有很多人拉来拉去,现场很混乱。在本院询问赵某某原告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赵某某称原告没有掉下来过,当时原告掉下来的位置离赵某某大概有20米左右。原告解释说因为角度不一样,所以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曾经有掉下车来,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因治安队员拉下车来受伤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证人证明了事发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原告摔下来的位置距离两位证人20米以上,三轮车车速较快,且对于原告如何摔下来证人赵某某并没有看清楚,而证人曾某某的证词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被治安队员拉下三轮车受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住东莞**沙派出所(以下简称乌**出所)调取原告受伤害的证据材料及监控录像资料,乌**出所向本院出具当时原告受伤害时的询问笔录,但其他材料无法提供。询问笔录分别是东莞市**乌沙警务区协管员刘某某和杨某某于乌**出所所做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当时跳上一辆三轮摩托车,跳上去之后原告就掉下车了,一只手撑着路面,另一只手拉住该辆三轮车,原告又跳上三轮车,又掉下来,但还是一只手拉着该辆三轮车,接着他又爬上该辆三轮车,过了不久,原告整个身体都掉在地上不动了,这时治安队员就追到原告身边,当时发现没有大碍,刘某某和杨某某就开车去巡逻了。因三轮摩托车司机身份不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于本案中要求三轮摩托车司机承担责任的请求。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转院至东**医院,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四月,留陪一人,不适随诊。2013年9月5日于巫山县中医院住院,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患肢剧烈运动及体力运动。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7057.33元,被告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该鉴定所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再次进行鉴定。原告称在治疗期间,用去各类交通费用2327.5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卢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于1950年9月26日出生;蔡*某是原告的儿子,于1998年8月22日出生;蔡*甲是原告的女儿,于200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卢某某为城镇户口。原告另有一位兄弟蔡*乙,与原告共同扶养卢某某。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交通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缴费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乌**出所的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治安队员是否存在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的治安队员存在强行拉扯原告,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赵某某的证言称现场太混乱,没有看清楚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曾某某虽称有看到原告被治安队员抓下来,但在本院询问曾某某原告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曾某某称原告没有掉下来过,该陈述与原告本人陈述的经过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治安队员存在殴打原告身体的行为;其次,原告申请本院前住乌**出所调取原告受伤害的证据材料及监控录像资料,乌**出所仅向本院出具当时原告受伤害时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治安队员存在强行拉扯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具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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