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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山市**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兴泰家私厂(以下简称兴泰家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家私厂委托代理人吕**、肖*追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中山**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2013年8月,原告租住兴泰家私厂*号出租房,每月房租220元(不含水电费)。2013年11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在该出租房冲凉时左足不慎滑入蹲便器,蹲便器破裂割伤了原告左足跟部,原告当即被家人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号出租房蹲便器质量低下、质地太薄的缘故,受伤现场原告已拍照并一直保存着现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医疗费24585.16元;2.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3.两次住院的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35元/天×39天);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2.收据;3.交通费发票;4.住院收据;5.医疗费发票;6.证人证言;7.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兴泰家私厂辩称:原告与被告兴泰家私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兴泰家私厂的房子是租给被告刘**的,合同约定刘**自负盈亏、有关经营风险由刘**承担,因此兴泰家私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的房子是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受伤与蹲便器的损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泰家私厂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租赁合同;2.房产证。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则出租房是其私人空间,刘**没有权利干涉,原告受伤与刘**无关,是原告自己意外摔伤,具体过程被告刘**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两被告称有涉案蹲便器的合格证书,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第二次庭审后三天时间内提交。兴泰家私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受伤的证据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刘**对此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胡**在承租的*号房屋内左足不慎滑入蹲便器,蹲便器瓷壁破裂割伤了其左足。当晚被送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开放性断裂,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为暂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左**断裂术后再断裂,于同年11月26日送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为暂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不能下地负重。以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4585.16元。原告称根据估算交通费花去500元,两被告称交通费最多为3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案外人林*、林**、林**是中山市**新圩大道*号之二(包含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林*、林**、林**委托被告兴泰家私厂将上述房屋进行租赁。兴泰家私厂以自身名义于2013年3月22日将包括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中山市**新圩大道*号出租房一幢租赁给刘**。刘**又将其中涉案*号房屋出租给原告胡**。在兴泰家私厂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系三案外人以及本院行使释明权之后,原告仍坚持选择追究兴泰家私厂及刘**的责任。

又查:原告的职务是木工,其称月薪为6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两被告亦不予确认。根据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显示,手工木工的中价位月薪为2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在涉案租赁房屋内左足不慎滑入蹲便器被瓷壁碎片割伤,有照片、证人证言为证,且兴泰家私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受伤一事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刘**对此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有二,一为责任承担问题,二为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蹲便器属于涉案出租房内的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其瓷壁脱落、坠落造成原告左足受伤是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林*、林**、林**,三人作为委托人委托兴泰家私厂处理租赁事宜。兴泰家私厂作为受托人以自身名义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刘**系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院向原告释*关于委托的披露原则后,原告选择受托人兴泰家私厂作为相对人,本院予以准许。兴泰家私厂、刘**分别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蹲便器的合格证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二者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宜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24585.16元,两被告理应赔付。虽然两次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但第二次是复诊,与第一次有承接关系,故原告误工时间应包括第一次住院2013年11月12日至第二次出院2013年12月26日期间4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0天,合计7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中手工木工的中价位月薪2894元计算其工资,也即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为7138.53元(2894元÷30天×74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35元/天×39天)。医嘱建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共计需向原告赔偿33388.69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兴泰家私厂、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胡**共同赔偿医疗费24585.16元、误工费7138.5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以上合计33388.6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1元,两被告负担71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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