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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山市**制品厂、汪*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中山市**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发水泥厂)、汪*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恒发水泥厂投资人汪*和(同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汪*和于2014年1月15日雇请原告维修水泥自动制砖机,1月23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在维修砖机时,被告汪*和错误启动机器,导致原告被机器搅碎双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源田手外科医院抢救,住院125天,现已截肢,并评定三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62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2)陪护费13375元(125天×107元/天);(3)误工费37500元(125天×300元/天);(4)残疾器具安装住宿费及伙食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527200元(32950元×20年×80%);(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残疾器具费66000元,残疾器具更换费:66000元×9次(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原告75周岁),合共66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抚养费35801.09元(7458.56元×12年×80%÷2);(10)交通费3000元(酌定)。以上10项合计1394626.09元。

庭审中,原告周*明确,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为宜。

原告周*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恒发水泥厂企业登记资料;3.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不予工认(2014)93号);4.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劳仲南不字(2014)4号);5.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出院证明书;7.疾病证明书;8.鉴定费发票;9.假肢发票;10.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分公司证明;11.暂住证及流动人员居住信息;12.抚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发水泥厂、汪*和辩称:因被告汪*和购买的水泥自动制砖机出现了故障,被告汪*和打电话给生产厂家让厂家派员前来维修,但由于临近过年,厂家没有人上班,厂家就介绍原告前来维修。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汪*和维修制砖机,报酬为300元/天,修理5天,维修完毕后由被告汪*和一次性支付维修报酬15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站在砖机的搅拌机上面对机器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突然指示被告汪*和打开砖机的开关,被告汪*和并不清楚砖机的具体操作,于是按开搅拌机的开关,酿成事故。1.被告汪*和聘请原告修理机器,机器修理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机器是由原告独自维修的,被告汪*和并没有对维修机器提出任何意见,且机器开机是由原告指示的,被告汪*和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原告是由生产厂家介绍的,被告汪*和不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汪*和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退一步来说,即使按过错来分配双方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在修理机器过程中,没有断电作业;直接站在搅拌器这种危险的地方进行作业,在这种情况下,仍指示被告汪*和开机。3.对于赔偿项目,被告汪*和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安装住宿费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有异议。4.被告汪*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368.4元及其他费用13203元,合共79571.4元,应予相应扣减或返还。

被告恒发水泥厂、汪*和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汪*和垫付的费用清单;2.机器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发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汪**,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水泥制品。2014年1月,因被告恒发水泥厂的水泥自动制砖机需要维修,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恒发水泥厂对水泥自动制砖机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汪**口头约定,工期为5天,报酬为300元/天,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1500元。2014年1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站在水泥自动制砖机的搅拌机上对机器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让站在机器启动操作台处的被告汪**开动开关,被告汪**遂开动搅拌机开关,站在搅拌机上的原告双腿被搅拌机搅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小腿中段以远毁损离断伤。原告在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合共125天,出院诊断为双小腿中段以远毁损离断伤。后原告的哥哥周*之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前述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恒发水泥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后原告到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公司中山分公司安装义肢。2014年6月25日,原告周*到中山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委员会当日作出中劳仲南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周*的申诉不予受理。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为:当时制砖机左上侧螺丝松脱,需要启动油泵使两钢板顶在一起才能拧紧螺丝,于是指示被告汪*和启动油泵按钮,但被告汪*和错误启动搅拌机开关按钮。被告汪*和则认为:当时原告已经修理完毕,原告对被告汪*和说“开机、开开关”,并没有说开油泵,平时都是原告一个人在修理的,不需要两个人操作的,被告汪*和是不清楚的,也看不到原告的位置,以为原告是站在了安全的位置。针对原告在修理时所站的位置,原告陈述只有站在搅拌机上进行修理是最方便的,如用梯子等方式还会有一定距离。被告汪*和认为原告完全可以用其他安全的方式进行修理。针对控制台的情况,原告认为控制台归被告汪*和所有,被告汪*和是控制台的管理人,控制台所有按钮均有明显的文字标示。被告汪*和认为控制台上的按钮有很多,而且颜色模糊,而且被告汪*和不清楚怎么操作。

又查:诉讼中,根据被告汪*和申请,本院依法向德林义肢矫**公司中山分公司调查取证。经调查,该司反映如下情况:其开具的证明属实(周*双小腿安装假肢合共66000元,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安装时间为4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陪护一人);因家庭困难,周*目前仅支付20000元;该司有营业执照以及广东省民政厅文件证实有义肢安装资质;周*目前安装的义肢属于中低档标准,安装义肢需要根据个人自身情况、是否双腿截肢,从有利于开展生活、管理自身出发安装的,不能一概而论;该司义肢的设计使用年限为四年,要根据个人的使用情况决定更换的周期,但是是需要更换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汪*和在事前是口头同意在该司安装义肢,并同意该价格。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因与原告的兄长产生争执,故未能支付义肢费用。被告恒发水泥厂、汪*和认为:对营业执照、广东省民政厅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为缺乏物价部门的标准作为佐证,对笔录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关于假肢费用支付的问题,该公司只收取了20000元,周*尚未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能主张,需要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关于该公司是劳动部门指定的假肢安装机构,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确认;综合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资质可以开具证明证实周*更换假肢的年限。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和支付医疗费66368.4元以及其他费用13203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关于原告的个人情况,原告明确,其没有国家承认的机器维修资质证书,在广州居住生活10年,从事机器维修5年,目前没有工作,也并没有结婚或生育子女。原告的父母为周幼方(1946年4月18日出生)以及熊某某(已故),生育原告周*以及案外人周*之两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发水泥厂、汪**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两被告认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从雇佣与承揽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综合分析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包括工作的目的是单纯提供劳务还是完成工作成果、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报酬的给付是定期支付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义务是否必须亲自履行还是可以转移、履行中的风险是否转嫁等等。在本案中,原告具有机器维修的能力,是以自己的该项技能完成修理制砖机这项工作成果,与两被告之间的依附关系松散,报酬一次性结算,必须由原告亲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汪*和存在如下过失:第一,选任没有机器维修资质的原告进行修理,存在选任过失;第二,在未能确定原告所处环境是否安全,且不熟悉控制台按钮及操作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指示进行再次确定,错误操作按钮,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清楚制砖机的操作及性能,理应知道所处位置的危险状况,没有亲自操作或准确指示被告汪*和协助操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发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与其投资人汪*和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适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款项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25天,以50元/天计算,合共6250元。2.陪护费62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25天,以50元/天计算,合共6250元。3.误工费25731元。原告在出事前是从事机器维修工作,但并没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提交,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75135元/年进行计算,原告共误工125天,误工费为25731元(75135元/年÷365×125天)。4.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三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为基准计算,即521579.2元(32598.7元/年×20年×80%)。5.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依法向德林义肢矫**公司中山分公司调查的情况,原告双腿安装义肢的费用为66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9次是计算至69周岁,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本次安装的义肢费用,虽然原告并未支付完毕,但其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支持,故该项损失合计660000元(66000元/次×10次)。6.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住宿费及伙食费40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证明,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是因纠纷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1.09元。原告的父亲周**在原告受伤时属原告的被抚养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亲周**是农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8343.5元/年×12年×80%÷2人u003d40048.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01.09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以上9项共计1263111.29元。基于前述,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5244.52元(1263111.29元×40%)。

由于被告汪*和已支付相关费用13203元,故应在上列费用中予以相应扣减。另外,对于被告汪*和已支付的医疗费66368.4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相应扣减,原告周*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39821.04元(66368.4元×60%),在可获赔偿款项中应予以相应扣减。由于原告双小腿截肢,对其身心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72220.48元(505244.52元-13203元-39821.04元+2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泥制品厂、汪*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472220.48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1元,减半收取为8676元(原告周*已预交4337元),由原告周*负担5205元(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868元),被告中**泥制品厂、汪*和负担3471元(被告中**泥制品厂、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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