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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莞世**有限公司与杨**、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东莞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蔡**、原审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3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世**公司、蔡**、刘**、世**公司连带赔偿杨**医疗费275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650元、护理费14790元、残疾赔偿金15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5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10元,以上合计862658.5元。2、世**公司、蔡**、刘**、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杨**与刘某某、刘**三人为世**公司的户外广告牌更换灯泡,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刘**、刘某某与杨**三人站在世**公司的遮雨棚上面更换灯泡的过程中,杨**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从二楼玻璃破碎处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杨**称事发时刘**负责在招牌的右边打开关,杨**与刘某某在招牌的左边换灯泡,由杨**负责扶稳马梯(约高三米),刘某某上梯更换灯泡,在刘某某换完灯泡下来后,杨**准备后退移动马梯时,所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杨**提供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与杨**陈述一致。刘**对杨**陈述予以确认。世**公司、世**公司对杨**陈述经过不予确认,世**公司提供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事发时看到有人在世**公司维修霓虹灯,先用挂梯维修,后用人字梯,一个师傅(指杨**)在上面,一个年轻一点的(指刘某某)在下面扶梯子,后面扶梯子的年轻人到里面玩手机,站在梯子上的师傅没站稳,从梯子上面摔下来砸到玻璃雨棚,砸穿玻璃掉到地上。杨**及蔡**、刘**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张**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当天也没有用挂梯。

事发后杨**被120救护车送到东**医院抢救治疗,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共住院111天,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后外侧结构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5、右胫骨远端骨折;6、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7、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右侧髋臼骨折;9、尾骨骨折;10、右侧腓骨小头骨折;11、腰2右侧横突骨折;1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3、头皮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门诊随诊,出院后3、6、12、18个月复查X光,每次复查费用600元;3、扶拐行走,逐步开展肢体功能锻炼;4、术后18个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5、取出内固定后行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型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45000元;6、远期需要行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65000元。杨**共产生医疗费用147950.5元。杨**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提供收条证明支付刘**护理费4500元、支付护工汪**护理费9490元。杨**确认刘**垫付了费用142000元,蔡**垫付23000元。杨**提供一张购买器械的发票,证明支付购买轮椅的费用810元。2013年4月10日,杨**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杨**37岁,其亲属关系为:父亲杨**,事发时59岁;母亲王**,事发时61岁;配偶张**,事发时有孕在身;女儿杨*,事发时7岁11个月;女儿杨*,事发时6岁7个月;儿子杨**,事发后2013年3月8日出生。杨**提供事发后2013年3月5日签发的户口本,注明杨**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原审法院限期,杨**补充提交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事发时为城镇户口,杨**、王**共生育两个子女。

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世**公司与蔡**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分别签订了四份霓虹灯保修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内容为:保修事项:1、继续保养二楼圆弧外墙招牌霓虹灯及过道招牌霓虹灯;2、新增三楼外墙霓虹灯;3、只保修霓虹灯,跑马灯灯泡由世**公司提供,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负责安装;4、一般情况应以通知三天内维修正常使用,重大问题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勘察维修。保修费用:1、原来保修费用每月为1333元;2、新增三楼保修费每月350元,合计每月1683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底结算当月维修费用。世**公司认为世**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蔡**,跟蔡**之间是承揽关系,蔡**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审查并保证施工人员的资质;蔡**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否则刘**不可能垫付巨额费用,也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杨**主张是刘**叫其去干活,每天给工钱150元,由刘**支付其工资,不清楚蔡**与刘**之间的关系。蔡**主张口头将霓虹灯保修工程转包给刘**负责,只提取小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交任何转包合同或者结算单据。刘**对蔡**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刘**与杨**都是替蔡**打工,工钱每天150元。

世**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证明案涉房屋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是美高**公司;提供业主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明世**公司没有就广告牌维修事宜向世**公司申报;世**公司陈**是事发遮雨棚的管理人,该雨棚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范围内,是物业竣工验收后加装的,但该雨棚没有承重的功能,事发时施工方借用遮雨棚修理霓虹灯未经世**公司的允许。杨**对世**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世**公司在世**公司与蔡**长达四年的维修过程中放任当事人利用遮雨棚维修霓虹灯,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世**公司认为世**公司只是对霓虹灯进行更换灯泡,不是进行装修,无需向世**公司申报。蔡**、刘**对世**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救护车出车记录、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保修单、霓虹灯保修合同、付款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张**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杨**受伤的经过;第二、世**公司、蔡**、刘**、世**公司应否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杨**自身有无过错;第三、杨**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陈述的事发时刘**负责在招牌的右边打开关,杨**与刘某某在招牌的左边换灯泡,由杨**负责扶稳马梯(约高三米),刘某某上梯更换灯泡,在刘某某换完灯泡下来后,杨**准备后退移动马梯时所站立的玻璃突然破碎,致使杨**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的事发经过,有事发现场其他两人刘某某、刘**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杨**的陈述予以确认。世博物业公司提供的张**的证人证言与杨**陈述不一致,但是张**的证人证言是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予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确认是刘**叫其去工作,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工钱,由刘**向其支付工资;刘**对于杨**的陈述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刘**与杨**共同受雇于蔡**,但是刘**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雇请杨**工作时也没有向共同工作的杨**或刘某某讲明情况,故刘**的陈述不合理。根据刘**聘请杨**及发放工资的行为,结合刘**事发后为杨**垫付巨额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雇佣杨**从事霓虹灯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应当对杨**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刘**作为工程负责人及高空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给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高空作业安全规范悬挂施工,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操作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本案杨**站立的遮雨棚高度约5米,属于二级高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本事故中,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其自身及杨**等作业人员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导致发生杨**摔伤的事故,故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没有确保杨**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其行为是导致杨**意外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刘**应当对杨**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东莞市**服务部承揽了霓虹灯的维修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刘**负责施工,亦应当确保工程作业人员在安全的条件下施工作业,但是其却将维修工程交给或是转包给刘**负责施工,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过错与刘**相当,亦应当对杨**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东莞市**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由经营者蔡**承担。杨**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在高空作业的施工过程中亦应当要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知道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上到马梯上进行更换灯泡的作业极具危险性,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要求刘**为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杨**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世**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世**公司与东莞市**服务部之间签订的霓虹灯保修合同,由蔡**承包世**公司二楼和三楼外墙霓虹灯的保修工程,蔡**负责保修霓虹灯,跑马灯灯泡由世**公司提供,世**公司与东莞市**服务部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世**公司明知道霓虹灯的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但是其把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服务部施工,亦没有监督东莞市**服务部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故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对于施工工人杨**在完成保修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故,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世**公司的赔偿责任。世**公司是事发地点玻璃遮雨棚的管理人。事故现场玻璃遮雨棚是独立的设施,并没有通道可以到达,而该遮雨棚起美观和遮雨的作用,但是施工人员通过建筑物内部的玻璃窗口,通过几十米长的广告牌到达遮雨棚进行工作,事前没有经过遮雨棚管理人世**公司的同意,杨**在施工工程中因玻璃破裂跌落摔伤,不是因为遮雨棚的玻璃自动跌落后砸伤杨**,所以,本案案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情形,所以,在未经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杨**通过非正常通道到达遮雨棚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遮雨棚无法承重导致杨**跌落摔伤,世**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对杨**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请求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杨**此项请求予以驳回。

结合前述焦点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酌定蔡**承担30%的责任,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世**公司承担30%的责任,杨**自身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因本次事故摔伤,杨**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杨**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杨**共产生医疗费147950.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注明杨**需要在3、6、12、18个月复查X光,每次复查费用600元,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进行复查,产生的复查费517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故复查费支持1800元;杨**在术后18个月后需要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取出内固定后行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型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45000元,以上费用是确定必然要产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远期需要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由于是否需要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要视杨**的伤情恢复情况,该费用并不确定,不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共计为20975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

3、营养费: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杨**起诉营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杨**住院11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中聘请护工73天,每天13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由杨**的家属护理,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30元/天×73天+50元/天×38天u003d11390元。

5、误工费:杨**住院111天,休息六个月,合计误工291天,杨**事发前每日工钱150元,与一般施工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91天×150元/天u003d43650元。

6、残疾赔偿金:杨**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3%(三处伤残)=139042.87元。杨**的父亲杨**59岁,未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龄,杨**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杨**请求杨**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母亲王**61岁,抚养年限19年,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杨**的女儿杨倩7岁11个月,抚养年限10年零1个月;女儿杨*6岁7个月,抚养年限11年零5个月;儿子杨**,抚养年限18年,三人由父母共同抚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在前18年的年赔偿总额等于或大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8年+22396.35元×1年÷2)×23%u003d95296.47元。

7、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8、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根据杨**的伤情,确实需要轮椅协助移动以及扶拐康复,故购买轮椅810元是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杨**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刘**、蔡**、世**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杨**的伤残结果,刘**、蔡**、世**公司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350元。

以上费用1至9项共计508789.84元,此款由世**公司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共计赔偿杨**156087元;由蔡**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扣除其垫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杨**124087元;刘**承担30%为15263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扣除其垫付的142000元,还应赔偿杨**14087元。杨**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东莞世**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156087元;二、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124087元;三、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14087元;四、驳回杨**对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426元,由杨**负担8188元,世**公司负担2248元,蔡**负担1787元,刘**负担203元。杨**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杨**、世**公司、蔡**、刘**各方应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并没有雇佣杨**,刘**对杨**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与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杨**在与蔡**的谈话中是非常清楚的说到他是帮蔡**做事受伤的。这就证明杨**是知道东莞**海鲜舫跑马灯的维修工程是蔡**承包的,杨**知道自己是蔡**雇佣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刘**没有向杨**讲明情况及刘**不清楚这一事实。况且蔡**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刘**是没有任何证据的。2、刘**垫付医疗费确实是基于刘**与杨**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且杨**无力筹集医疗费的情况下才垫付的,而非基于雇佣关系垫付。刘**与杨**从小到大都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杨**受伤后因其家境贫困,蔡**又不予及时支付医疗费。蔡**在杨**家属屡次催促后才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此后就以没钱等借口拒不支付医疗费。在杨**根本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蔡**又不予及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刘**为了及时帮助治疗好杨**才四处筹钱垫付医疗费。据此,刘**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杨**对刘**的诉讼请求,刘**无需赔偿杨**156087元。2、诉讼费由杨**承担。

世**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无施工资质,从而认定世**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认定“霓虹灯的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何为“危险性工程”没有说明,也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蔡**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设计、制作户外广告的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普通的自然人。3、原审认定世**公司“没有监督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世**公司应当有监督安全施工的义务。(二)原审在杨**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的规定,杨**既然不能出具交通费的证据,就应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不应支持其交通费。(三)原审在计算赔偿金时,对杨**的误工天数和工资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工费计算出现错误。1、原审直接认定杨**的误工天数是291天,未参照任何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直接按照自然天数进行计算,而忽略了杨**的工作性质及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是脱离事实、缺乏合理常识的认定。2、杨**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应要求其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按照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在未参照任何法律法规,也未让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出误工费缺乏客观依据。(四)原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上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杨**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进行的鉴定,属于杨**的举证成本,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杨**承担鉴定费用。(五)原审未经谨慎审查,直接采纳杨**提供的户口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错误。原审在证据采纳程序上未履行谨慎义务,以致出现本案赔偿金的认定及计算依据都不能令人信服。恳请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杨**的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协助调查函》,调查其户籍性质及亲属关系的真实情况。据此,世**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世**公司不予支付杨**人民币156087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蔡**、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世**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世**公司的上诉,刘**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刘**、世**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世**公司的上诉。

针对刘**、世**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蔡**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物件损害纠纷,是因为玻璃平台脱落而引起,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蔡**和刘**是承包关系的事实正确。3、刘**是杨**的直接雇主,应当比蔡**承担更多的责任。

针对刘**、世**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世**公司没有意见,但提出:蔡**在本案中并无提起上诉,其现提起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承认是攀在广告牌上爬行了十几米之后才到达玻璃平台的,该平台是因为过重导致脱落的并非自然因素脱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杨**陈述最近五年左右刘**经常性叫杨**负责世**公司户外广告牌更换灯泡的工作,刘**承诺每天150元工钱并由刘**发放给杨**,杨**不清楚刘**与蔡**间是什么关系。蔡**陈述其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不清楚刘**叫什么人来工作,蔡**与杨**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刘**确认杨**的陈述,但不确认有承包蔡**的案涉工程,主张工资均系蔡**发放,由刘**转给杨**,刘**与杨**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刘**并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说明刘**基于朋友关系及杨**经济状况紧张的情况下为杨**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据此主张刘**与杨**不存在雇佣关系。杨**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刘**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世**公司认为,杨**认可了收据的存在。蔡**、世**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又查明,二审时,蔡**陈述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没有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不具备户外安装的条件,在承揽案涉工程时,世**公司并无询问蔡**方的作业资质。世**公司陈述其审查过蔡**的营业执照,已经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原审庭审时,杨**及刘**均陈述每次维修都是世**公司提供马梯,对此世**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蔡**并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时所提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刘**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与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世**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三)杨**的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逐次分析如下:

关于刘**与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陈述是刘**通知其工作,并由刘**支付工资,不清楚刘**与蔡**的关系;蔡**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刘**,不清楚参与工程的具体人员,与杨**之间没有管理关系;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刘**主张其没有雇佣杨**,系蔡**直接雇佣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不予采信刘**的陈述,并结合刘**向杨**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杨**与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案涉工程属于高处作业范畴,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开展工程时,未对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操作规范,对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刘**上诉主张其与杨**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世**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首先,本案中杨**站立的遮雨棚高度约5米,根据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属于二级高处作业,可见该霓虹灯保修工程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其次,世**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交给蔡**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承揽,应当对该广告服务部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再次,结合世**公司与蔡**已连续多年签订并履行霓虹灯保修合同,以及刘**、杨**均陈述马梯由世**公司提供的情况,世**公司对施工人员具体的施工方式应当有所了解。综上,世**公司明知案涉霓虹灯保修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一再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承揽,亦未提醒或协助在高处作业的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事发时放任杨**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定作和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世**公司对杨**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交通费。杨**因本事故致伤共住院111天,据此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虽然杨**未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杨**住院111天,休息6个月,合计误工291天。杨**、刘**均确认杨**每日工钱150元,该金额与一般施工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亦基本相当,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91天×150元/天u003d43650元。而杨**属于工程施工人员,并无固定休息时间,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一般合理程度,确定杨**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世**公司对误工费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杨**因伤残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应计入杨**的损失数额,世**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杨**承担,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提供了户口本、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居民及其亲属关系,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刘**负担(已预交);东莞世**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东莞世**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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