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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伤,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9日向东莞**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9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案件经广东省东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但是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获支持。判决后,原告提起了上诉,东莞**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至2014年1月份,原告到医院治疗又发生了医疗费用5509.9元,交通费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9.9元,交通费500元,合共600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丰辩称:原告提交的账单及病历记录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刑事附带民事的终审也没有支持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若一直支付后续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2014年1月13日是没有病历记录的,但是原告却提交了当天的收费单据。原告将终审之前的病历也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被告认为不是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刘**因货款问题找被告陈**,期间,二人发生争执,陈**打了刘**右耳一巴掌,致刘**轻伤。当日,刘**前往东莞**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中度混合性聋,医师建议门诊治疗,必要时行鼓室成形术。2012年9月19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4号。刘**在该案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赔偿医疗费5553.4元、误工费20967.6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刘**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刘**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刘**不服该判决,向东莞**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东莞**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声导抗测试报告》、《纯音测听报告》、《CT诊断报告书》、《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等证。其中,《住院收费收据》共13张,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总金额为5309.9元。2012年11月7日的《声导抗测试报告》、《纯音测听报告》、《CT诊断报告书》、《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刘**鼓膜完整,但仍存在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陈**对这些证据存疑。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东莞**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向本院出具了上述13张《收费收据》的收费明细,当中列明用药、检查项目、处方医生、诊断结果,主要情况如下表:

序号日期金额(元)处方医生诊断12012年11月7日943陈某某/22012年11月13日312.7谢某某上呼吸道感染32012年11月19日317.3谢某某支气管扩张42012年12月4日105.7邓某某耳鸣、耳聋病52012年12月15日348.7陈某某1.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2.脑后循环缺血62013年2月25日158.7金某某耳鸣、耳聋病72013年1月8日291.5金某某耳鸣、耳聋病82013年1月31日313谢某某支气管扩张92013年4月15日158.7金某某耳鸣、耳聋病102014年1月13日1609唐某某1.血管性头痛;2.多发性膝关节损伤112014年1月14日318.2唐某某1.脑缺血灶;2.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122014年1月15日216.7唐某某1.脑缺血灶;2.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132014年1月16日216.7唐某某1.脑缺血灶;2.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另外,相关的处方医生也对上述就诊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陈某某、金某某、邓某某表示刘**首次就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当时见耳膜穿孔,伴有新鲜血迹,在没有感染的情况下,耳膜有可能自行修复;2012年11月7日所做的检查就是针对2011年12月19日的病情所做的复查,是必要的,通过这些检查,发现耳膜已经修复,但听力仍然下降,存在神经性耳聋,不排除因受伤造成;起皱的几次治疗都是针对神经性耳聋而采取的保守治疗。唐某某医生表示刘**因为神经性头痛及关节问题于2014年1月13日前来就诊,所做的检查是必要的,所做的磁共振分别针对头部和膝关节,费用各一半,头部痛楚不排除与神经性耳聋有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刘**因严重头晕而连续三天就诊,所开的药都是必要的。陈某某表示刘**因头部不适、神经痛于2012年12月15日前来就诊,所处用药主要用于营养神经、通血管。对于本院的调查资料,刘**主张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31日三次就诊是因为头晕、气喘,自从耳朵受伤后才出现头晕,原因是因为供血不足造成,故这三次就诊与陈**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认为刘**的耳膜于2012年已经康复,头晕的原因很多,未必与耳朵有关,认为上述三次就诊与本案无关。对于交通费,刘**确认都是从东引路到东莞**民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一般都是乘坐摩托车,单程费用为1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收费收据》、《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陈**对刘**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右耳造成损伤的事实已经刑事审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有权就因陈**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向陈**索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刘**所主张的医疗费与陈**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刘**诉求的交通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焦**,第一,根据东莞**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明细以及相关医生的陈述,刘**在2011年12月19日因陈**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耳鼓膜穿孔并伴有右耳中度混合型聋,刘**其后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5日的治疗都是对上述伤情的复查及治疗,故对刘**诉求陈**赔偿这部分医疗费943+105.7+158.7+291.5+158.7u003d1657.6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刘**于2012年11月13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花费的312.7元、于2012年11月19日因支气管扩张而花费的317.3元、于2013年1月31日因支气管扩张而花费的313元,本院认为,刘**未能举证证明这几次病情与陈**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刘**诉求陈**赔偿这三次就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2012年12月15日的348.7元、2014年1月14日的318.2元、2014年1月15日的216.7元、2014年1月16日的216.7元,本院认为刘**于2012年11月7日已经确诊存在神经性耳聋,而这几次主要是针对神经性耳聋所采取的治疗,结合处方医生的陈述,对刘**主张这几次医疗费因陈**的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刘**诉求陈**赔偿这几次就诊的医疗费共1100.3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2014年1月13日的1609元,根据处方医生的陈述,其中有一半是对头部所进行的检查,一半是针对膝关节所进行的检查,费用各一半,即804.5元,刘**头部的痛楚不排除与其神经受损有关,结合刘**在2014年1月14日至1月16日连续三天前往就诊的情况,对刘**主张其头痛与神经性耳聋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求陈**承担头部检查费用8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因膝关节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804.5元,因刘**未能举证证明与陈**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诉求陈**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应赔偿刘**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657.6元+1100.3元+804.5元u003d3562.4元。

二、对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刘**自述的路费标准“单程10元”,根据《收费收据》显示的就医次数“13次”,本院认定刘**的交通费为26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赔偿后续医疗费3562.4元;

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赔偿交通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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