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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中山市**胶制品厂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家俊诉被告刘**、中山市**胶制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刘**身份不明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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