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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钨**限公司与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钨**限公司(以下简称钨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2月27日,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钨**司向罗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84元/年×20年×40%u003d215179.84元)。2、钨**司向罗某某支付营养费20000元。3、钨**司向罗某某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902.4元(母亲张某某生活费6725.6元/年×20年×40%÷2u003d26902.4元)。4、钨**司向罗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钨**司向罗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82969.83元(30226.71元/年×20年×40%u003d241813.68元,扣除罗某某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43.85元,应为182969.83元)”;二、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钨**司向罗某某支付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9585.4元(罗某某母亲张某某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40%÷2u003d89585.4元)”;三、增加诉讼请求第五项为“钨**司向罗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50元/天-35元/天)×100天u003d1500元)”;四、增加诉讼请求第六项为“钨**司向罗某某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误工费16724.37元(应付4526.45元/月×10个月u003d45264.5元,减去已支付27340.13元和判决支持同期的工资差额1200元部分,等于16724.37元,其余时间段误工费因计算繁琐,同意放弃)”。变更原因是本案法庭辩论尚未终结,而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较罗某某起诉之日已发生变更,应按新的计算标准计算,罗某某依法还可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差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钨**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东莞**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罗某某曾在东莞**限公司从事“苯”工作三年多,可能是造成罗某某患职业病的主要原因,东莞**限公司在罗某某离职时未出具离职证明和职业病体检材料,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钨珍公司,担任技术员。2011年6月,罗某某因感到身体不适,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体检时发现白细胞偏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8日,罗某某共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暂不宜从事苯作业、出院带药、门诊随诊。

2012年1月11日,罗某某被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罗某某的职业史:罗某某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在东莞市某科技公司品管部从事接触天那水的检查工作,其后在钨**司从事涂装技术员工作,接触油漆、天那水,每天工作8-12小时,戴口罩、手套、防毒面具,车间使用空调,有局部抽风装置;经检测罗某某车间空气苯浓度低于检测下限,厂方未提供罗某某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及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材料;2011年6月该厂85名同工种工人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其中有13人发现血白细胞计数偏低。

2012年2月9日,罗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于2012年1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12年7月14日,罗某某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2012年8月14日,东莞市**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

双方因工伤补偿、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仲裁、原审法院一审、本院终审。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钨珍公司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钨珍公司应向罗某某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44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333.85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3161.2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75.95元。

另查明,罗某某父亲为罗**,1963年2月21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67年10月8日出生,妹妹罗*,1990年1月20日出生。张某某为三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委员会鉴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单、居住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病情证明书、家庭困难证明、血液检验报告单、个人简历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技术员/助手着装标准、检验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钨珍公司申请追加东莞**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罗某某能否在工伤保险外另行获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钨**司作为存在高度职业病风险的生产单位,应该提供罗某某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及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材料。罗某某入职时,钨**司并未为其作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无法证明罗某某患本案所涉职业病系由于其在东莞**限公司的工作经历所致。从实际后果来看,钨**司85名同工种工人中有13人发现血白细胞计数偏低,并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如此高的职业病患病比例,可以推定钨**司在工人职业病防范、安全生产保障上存在重大缺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钨**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罗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钨**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钨**司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罗某某主张按职业病防治法可以另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有权向钨**司提出赔偿要求;而钨**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罗某某已就工伤待遇得到赔偿,不能再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故罗某某因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根据“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赔偿项目的标准应采用广东**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统计数据,罗某某申请变更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罗某某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

1、残疾赔偿金182969.83元(30226.71元/年×20年×40%u003d241813.68元,扣除罗某某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43.85元,应为182969.83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89585.4元。罗某某母亲张某某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确实需要罗某某负担其生活费,计算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20年×40%÷2u003d89585.4元)。

3、营养费5000元。罗某某住院100天,构成七级伤残,现仍存在中性粒细胞、白细胞系数仍低于健康参考值,病情没有得到根治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钨*公司应给予营养费5000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罗某某造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是罗某某受伤后已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精神伤害已得到一定弥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钨*公司应给予10000元精神抚慰金。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50元/天-35元/天)×100天u003d1500元】。

关于罗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在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钨**司已按罗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罗某某请求支付误工费差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钨**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8296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85.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合计289055.23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东莞钨**限公司负担5298元,由罗某某负担18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钨**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罗某某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利益应当全部扣除。钨**司已经按工伤保险规定承担责任,不应再支付残疾赔偿金,钨**司无侵权行为。首先,罗某某曾在东莞**限公司工作三年多,其也确认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接触有毒物质,虽无法确认造成的损害有多少,但应酌情减轻钨**司的责任。**某某在入职钨**司时已被告知工作内容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钨**司亦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护条件,钨**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钨**司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也应扣除罗某某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但原审法院仅扣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扣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钨**司不应承担营养费。罗某某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任何票据,出院小结未要求加强营养,钨**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三)钨**司已向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费用。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和伙食费均由钨**司承担支付。据此,钨**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钨**司无须支付罗某某残疾赔偿金182969.8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钨**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做好职业防范措施,其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无法提供罗某某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等资料。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钨**司的工作环境存在严重问题。钨**司不能提供罗某某入职时、在岗时的体检报告,无法说明罗某某罹患职业病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其认为应当扣除相应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钨**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中只有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质上属于重复项目,原审判决已经扣除,不存在重复支持的问题,没有损害钨**司的合法权益。(二)钨**司应当赔偿营养费。2012年10月5日的病历中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罗某某应当加强营养,避免病情恶化,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5000元合法合理。(三)钨**司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罗某某住院100天,根据法律规定,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钨**司应当补足差额。综上,罗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钨**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某某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钨**司赔偿依据是否充分。若钨**司应予赔偿,罗某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罗某某因案涉职业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其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钨**司民事赔偿,本案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不同,不属同一事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罗某某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钨**司赔偿其相关项目,于法有据,但应扣除罗某某在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钨**司上诉主张罗某某在工伤保险已获取的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残疾赔偿金数额内扣减,但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不同,不属于同一范畴。原审法院仅扣除罗某某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已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并据此计算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69.83元是正确的。同理,原审法院支持罗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的医嘱情况以及结合其七级伤残的伤情,酌定支持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最后,罗某某于2009年7月入职钨**司,于2012年1月11日被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其后又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钨**司认为罗某某在入职前在东莞**限公司已接触有害物质三年之久,应酌情降低其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某某的该工作经历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原因力所占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钨**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职业病病人先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是请求民事赔偿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关于“罗某某因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表述不够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钨**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89元,由上**珍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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