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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莞**鹏鞋厂,兴昂**公司,东莞宏**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东莞长安霄边兴**厂(以下称“兴**厂”)、兴昂**公司(以下称“兴**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吕**的申请,追加东莞宏**限公司(以下称“宏**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兴**厂、兴**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吕**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兴**厂工作。2013年7月16日,吕**在去兴**厂发包给宏**司经营的食堂用餐时,因楼梯台阶很滑而摔倒,导致右前臂受伤。经治疗和伤残鉴定,吕**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兴**厂、兴**司和宏**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厂、兴**司和宏**司连带赔偿其以下款项:1.医疗费26935元;2.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20%×20年);3.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5.交通费927元;6.住宿费5250元(150元/天×35天);7.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8.7元,其中吕某某的生活费4479.27元(22396.35元×20%×5年÷5人),蒋某某的生活费7166.83元(22396.35元×20%×8年÷5人),蒋**的生活费15677.4元(22396.35元×20%×7年÷2人),蒋**的生活费29115.2元(22396.35元×20%×13年÷2人);10.营养费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3549元。合计25725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厂、兴**司共同辩称:首先,吕**没有证据证明兴**厂、兴**司为其提供了餐饮服务,作为用人单位,兴**厂、兴**司也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提供伙食。本案中,为吕**提供餐饮服务的是宏**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宏**司应对吕**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吕**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负有主要责任。且吕**受伤后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残,兴**厂、兴**司对此评残结果有异议。另,由于吕**主张的赔偿项目大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且计算不合理,故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辩称:第一,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时间,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宏**司经营的食堂有关。案涉食堂的一楼,有超市在经营,且吕**在工伤认定时称其在用完餐后摔倒,现起诉又称是在去食堂用餐时滑到,前后说法不一致。第二,吕**的事故损害属于工伤,应通过工伤赔偿途径解决。食堂是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存在错误。第三,根据宏**司与兴**厂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服务合同》约定,案涉食堂位于兴**厂厂区,食堂场地、厨房场地、餐饮设施、设备和用具等均由兴**厂提供,兴**厂对宏**司的承包经营也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的义务,并由兴**厂负责承担建筑物日常维护费用及直接支付餐费,宏**司对建筑物不负维保义务,也未向吕**收取餐费,故宏**司与吕**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第四,宏**司作为承包人,已在食堂的入口、出口、楼梯口、柱子等位置上张贴或放置了“注意楼梯”、“小心地滑”、“下楼梯时,请扶好走稳”等提醒标志,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吕**不慎滑倒,是因当日下雨,其自身未尽谨慎义务所致,与宏**司无关。第五,吕**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金额也过高,不应支持。综上,宏**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兴**厂是兴**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吕**于2011年3月入职兴**厂工作,每月工资约2000元。2013年7月16日,吕**在兴**厂内的食堂用完餐后下楼至一楼楼梯口时,因看见下雨,楼梯口处有一滩长1米宽0.5米的积水,其欲从积水上面跨过去,不料滑倒在地受伤。吕**当日被送往东**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和臀部挫伤,在住院35天后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和一年骨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但未建议加强营养。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5632元,另吕**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吕**与其丈夫蒋**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蒋**,1996年10月5日出生,次子蒋**,2003年4月4日出生,三子蒋**,2009年4月12日出生。其中,吕**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蒋**的生活费。吕**还与其姐妹吕**、吕**、吕**、吕**等共同扶养其父亲吕某某和母亲蒋某某,二人分别于1936年12月8日和1942年8月18日出生。

在事故发生后,东莞**障局于2013年9月3日认定吕**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吕**、兴**厂和兴**司对此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8日,吕**单方委托邵阳**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休天数及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衡量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吕**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其伤休150天,同时评定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吕**为此支付鉴定费909元。2014年5月4日,吕**再次单方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理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评定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40元。此外,吕**主张因治疗和鉴定,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兴**厂、兴**司和宏**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宏**司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案涉吕**就餐的食堂是兴**厂发包给宏**司经营,共四层,兴**厂在其与宏**司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中约定,宏**司是承包餐厅(含周边二十米)范围内的消防、卫生、治安安全的责任人,餐厅及就餐人员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就餐人员人身损害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双方约定就餐人员的餐费由兴**厂支付给宏**司。庭审中,宏**司称事发时,其已在食堂的入口、出口、楼梯口、楼梯转弯处等位置张贴或放置了“注意楼梯”、“小心地滑”、“下楼梯时,请扶好走稳”等提醒标志,并提供照片为证。据照片反映,现场确实张贴了多处提醒标示,且大多外观陈旧,照片还显示楼梯有扶手等,但吕**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宏**司事后制作的。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按金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餐厅承包经营服务合同》、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的事故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吕**、兴鹏鞋厂和兴**司对此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内容。则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在兴**厂内的食堂处受伤,根据兴**厂与宏**司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服务合同》显示,该食堂共四层已由兴**厂发包给宏**司经营,双方约定宏**司是承包餐厅(含周边二十米)范围内的消防、卫生、治安安全的责任人,对餐厅及就餐人员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宏**司对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兴**厂、兴**司并非案涉食堂的管理者,无需对吕**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从宏**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食堂的楼梯设有扶手,食堂的楼道、楼梯口、拐弯处也张贴了多处“注意楼梯”、“小心地滑”、“下楼梯时,请扶好走稳”等提醒标志,且标志外观较为陈旧,并非像新制作和张贴的,可见宏**司已尽到合理的预防和提醒危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天雨路滑,且地上有积水,但其却未提高警惕,选择采取相对安全的方式通过,而是直接从积水上跨过,可见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应由吕**自行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害责任,宏**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22.5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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