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月星、覃**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覃**,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覃月星、覃**申请执行覃**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覃**应向申请执行人覃月星支付经济损失27019.42元,向申请执行人覃**支付经济损失25790.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交纳本案申请执行费692.1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融安执字第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