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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前妻和原告结婚怀恨在心,于2011年10月20日用大砍刀故意将原告砍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轻伤。因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91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融安县中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因此住院15天,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情况;2、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2012年2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299.53元,后续治疗费用是213.2元,;3、(2012)融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被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向被告肖**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6日出具的融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不能证明是后续治疗费,因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就医产生一定的医药费用,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这次所产生的医药费是被告伤害导致的后续治疗费,所以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5时许,肖庆学发现韦*在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友缘机械修理店”内,因对韦*与前妻韦**结婚怀恨在心,遂持一把砍刀来到“友缘机械修理店”,将韦*右中食指砍断裂,并又砍其右脚两刀及左脚一刀、左臂、后脑各一刀。当天,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后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913元(其中医药费9512.73元,原告误工费3750元,陪人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持刀将原告砍致轻伤,已被本院定罪量刑,所以被告应对其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件中,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类的农、林、牧、渔业项可知原告及其陪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9131÷365u003d52元,原告只请求50元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交通3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韦*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29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3、误工费3750元[50元×(15天+60天)];4、陪人误工费750元(50元×15天);以上四项合计1439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赔偿原告韦*因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14399.53元;

二、驳回原告韦*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韦*负担13元,被告肖**负担1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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