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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蒙**,被上诉人石**及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2时许,龙胜**发部送货至三门镇古坪矿区原告石**与被告蒙**两家各自经营的门市部,当被告指挥货车倒车到两家门市部中间路段前,被告朝司机大喊了一声“好”,由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了口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撞碰了被告门面前的烟柜,后又在被告门市部里将柜台上存放的快餐面推倒在地。为此,被告在其门市部对原告脸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当即原告被其家属送往龙**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钝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经龙胜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委托桂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门诊2天,住院15天〈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4800元(门诊费810.20元,住院费3989.80元)。被告蒙**于2013年7月26日为原告石**垫支了住院押金3000元。2013年8月9日龙胜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蒙**被龙胜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4天。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各种费用2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7899.7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在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在争吵过程中,在其门市部将原告石**致伤,侵害了原告石**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石**在被告蒙**门市部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推倒柜台上的货物,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自己伤害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9.70元,虽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4800元的实际医疗费开支不相符,但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根据医院提供的证明,原告的住院日期为15天另在门诊治疗2天,原告实际误工应以31天计算(住院15天+门诊2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另原告误工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一直经营小卖部,其误工工资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零售业每日92.07元计算,原告石**的误工费是2854.17元(31天×92.07元/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该项目和数额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但该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应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且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伤情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单位专用印章及通用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人)4050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餐费45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以58.2元计算,原告石**的陪护费应为989.4元(17天×58.2元/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17天×40元/天),但原告只主张45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加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各项损失应为10343.2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4.61元(10343.27元×80%),被告原已预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赔偿原告石**医疗费3839.76元、误工费2283.3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情鉴定费640元、陪护费791.52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274.61元。扣除被告蒙**己付3000元,被告蒙**尚应赔偿原告石**5274.61元;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石**负担135元;被告蒙**负担4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对误工费及陪护费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蒙**与被上诉人石**相邻而居,未重视邻里之间关系的处理,上诉人蒙**在与被上诉人石**发生争吵过程中,未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在其门市部将被上诉人石**致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石**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石**在上诉人蒙**门市部与上诉人蒙**发生争吵时推倒柜台上的货物,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蒙**对被上诉人石**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石**对自己伤害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蒙**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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