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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路管理局与符又识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以下称永**管理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符又识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一审第三人广西壮**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19时2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由两江向五通经五两路行驶至罗江村委宅田村口时,撞上公路上堆积的片石堆。原告当场昏迷。同日20时50分,五通派出所接到报警到现场做了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原告被送到五**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经桂林**属医院(临*)住院治疗,住院194天。医院诊断为:1.1特重型颅脑损伤;1.2弥漫性脑肿胀;1.3右侧颞叶脑挫伤;1.4右侧额颞顶枕及左侧枕部混合血肿;1.5双侧顶骨、左侧枕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及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1100.8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58683.43元,门诊医疗费2417.38元。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原告主动于2013年8月6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颅骨缺损程度为X级伤残;2、脊柱损伤程度为Ⅷ级伤残;3、智力缺损程度为V级伤残;4、四肢肌力为I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开庭前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据证据规则由被告提供,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

另查明,原告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4日生育女儿符某某;2010年7月起至今与其配偶在临桂县五通镇经营“兴林杂食店”。

同时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从第三人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临桂五通至两江二级公路”NO.2标段(即原告受伤路段)的施工项目的承包资格。被告在此路段的片石堆前只放置了1个锥形筒安全标志外无其他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的规定,被告在投标取得上述路段承包资格后,应依前述法规的规定取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中标路段施工曾取得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应视为没有取得批准,即其在施工时在公路上堆积片石堆的行为应视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要排除民事责任的唯一条件就是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措施是以引起任何人通常的注意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其施工路段堆积物前除摆放了1个锥形筒外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封闭中断交通的施工现场,需车绕行的施工方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即被告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及未依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与原告撞上片石堆造成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过错,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五通到两江送货时是白天,就应当发现公路上有片石堆,在返回的路上应有谨慎驾驶注意危险的义务。直到开庭结束后,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供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应视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归责原则和法律精神,除非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否则受害人的过错不是地面施工人的免责事由。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民事责任应确定为,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争议焦**: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即在临桂县五通镇经营“兴林杂食店”至今,证明其家庭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争议焦点四: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1100.81元(包括原告符又识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58683.43元,门诊医疗费24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按照40元/天×194天计算);3、护理费245652元,其中(1)住院护理费4074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70元/天×194天×3人计算),(2)后期护理费204912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护理级别支付标准的规定按2846元/月×12个月×20年×30%计算);4、残疾赔偿金:33988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20年×80%计算);5、误工费21770.25元[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799元÷365个工作日×258天(住院天数194天+至定残日前一天64天)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39024元(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2人×16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原告受伤造成四级伤残,失去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心理上、肉体上的痛苦是必然存在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合计946495.06元。经计算,被告永福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62546.54元(946495.0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福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符又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546.54元;二、驳回原告符又识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符又识负担4009元,被告永福公路管理局负担9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尽到了警示义务,按安全规范设置了安全标志。被上诉人无驾驶证、行驶证,且系酒后驾车,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过错;另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不当,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又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路管理局辩称:一审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责任应如何划分;二、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是否尽到了文明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在没有封闭中断交通的现场施工,需车绕行的施工方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到文明堆放,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从事故现场也反映不出有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符又识撞上片石堆造成伤害。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没有封闭道路施工,且随意堆放片石,造成被上诉人符又识撞上片石造成伤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又识无驾驶证,并且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符又识与其妻叶某某自2010年即在临桂县五通镇经营“兴林杂食店”至今,可以证明其家庭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及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元,由上诉人永福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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