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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主审,审判员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临近中午,全州**柳村委江口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集体山场分山事宜,会议由村委干部赵**主持。会议期间,刘**不同意分山,与刘**、刘**、刘**发生争执。而后刘**、刘**冲向刘**理论,刘**被赵**拦住。一审诉讼中,刘**陈述在开会时刘**用红砖打其腰部,刘**用拳头打其腰部,刘**用拳头打其手,导致其受伤住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刘**、刘**、刘**均在现场参与开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1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陈述村民大会开会时刘**用砖头打其腰部、刘**用拳头打其的腰部,刘**用拳头打其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刘**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受伤。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刘**、刘**、刘**共同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导致其受伤住院,刘**、刘**、刘**应承担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其没有打刘**,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刘**、刘**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陈述称其在去村民大会的开会现场的路上,被刘**用砖头打其腰部、刘**用拳头打其腰部、刘**用拳头打其手后,因其受伤而没有到村民大会的现场。这与下柳村委江口村参加村民大会的多个村民证实刘**到过村民大会开会现场的陈述不相一致;况且刘**在去到村民大会的开会现场之前,与刘**、刘**、刘**的争执并未发生,因而也就缺少刘**、刘**、刘**将刘**致伤的诱因。因此,对刘**陈述的刘**、刘**、刘**共同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相应的要求刘**、刘**、刘**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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