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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唐**、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的小孩蒋某某与被告唐**的小孩唐某某均在全州县建设完小读书。因唐某某在学校受伤一事,2012年10月25日,全州县建设完小教师刘树和组织原告蒋**与被告唐**就赔偿事宜在学校办公室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言语冲突,被告唐*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遂反身咬住被告唐*大腿不放,被告唐**遂上前帮忙殴打原告,后被闻讯赶来的老师解开。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9731.9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Ⅰ级撕裂伤(陈旧性);脑震荡?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11月27日,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500元。被告唐*伤后于当天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938.6元。经诊断其损伤为:1、阴囊挫伤;2、右侧大腿咬伤并感染;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增强营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唐**被通知到学校处理赔偿事宜,双方本应心平气和解决问题,但因言语不和,被告唐*先动手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帮忙殴打原告,在主观上与被告唐*有共同故意,依法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且其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u003d1280元、误工费(32+30)×76.5u003d4743元、护理费32×76.5u003d244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702.9元。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60%,即11221.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u003d680元、误工费17×76.5u003d1300.5元、护理费17×76.5u003d1300.5元、营养费17×20u003d340元,合计6559.6元。原告应当赔偿40%,即2623.8元。被告唐*的反诉请求过高,只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原告造成其受伤,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经济损失医疗费9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4743元、护理费244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702.9元的60%,即112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经济损失医疗费2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300.5元、护理费1300.5元、营养费340元,合计6559.6元的40%,即2623.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751元,反诉费180元,由原告670负担,被告唐*、唐**负担26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全部医疗费用。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另行检查和治疗的医药费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唐**到学校处理因小孩受伤赔偿事宜,本应心平气和解决问题,但双方未能正确方式沟通。被上诉人唐*缺乏冷静,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蒋**,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帮忙殴打上诉人蒋**,在主观上与被上诉人唐*有共同故意,依法应与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蒋**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蒋**在全**民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界首骨伤医院检查,且检查的是陈旧性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检查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蒋**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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