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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合议。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卢**兄弟关系。此前双方曾因位于本村桥头仔的一块0.4亩田发生纠纷,双方存在积怨。2013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看见被告在扯自己在该田块用于围园的竹子,原告就喊被告:“你不要动我的”。被告就讲“又不是你的,我怎么不可以动”。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顺手捡起用来撬石头的钢管打了原告的右腿一下,并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看见原告无力反抗之后,被告才将原告放开。原告被打后的当日,被送到平乐县沙子卫生院住院治疗(由沙子卫生院急救车接到该院)至2013年2月1日,住院5天。经医院诊断:卢**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889.2元。原告的损伤由平乐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卢**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4年1月16曰,沙子派出所就卢**的人身伤害损伤赔偿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卢**拒绝赔偿,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1曰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2元;误工费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64.29元。

上述事实,有平乐县沙子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在沙**出所作的笔录、桂**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沙**出所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都是60多岁的老人,且系堂兄弟关系,遇事应冷静、沉着应对,不能意气用事,更不能拳脚相加,棍棒相向,否则,就会伤和气,还会伤身、伤财。该案中,双方因一块0.4亩田产生的纠纷,本应合法通过相关途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由于被告的不理智、不冷静、不克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其无力反抗之后,才将原告放开,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损害,被告卢**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卢**的医疗费1889.2元;误工费281.29元(20534元/年÷365天×5天),原告住院5天,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司法鉴定费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原告本人因伤害程度要往返桂林市进行司法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酌情赔偿100元较适宜,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270.49元。被告认为,自己打伤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并要求法院应对原告进行教育和惩戒。关于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1、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竹棒追打被告”的行为,且被告在肢体冲突中,是“顺手捡起用来撬石头的钢管打了原告的右腿一下,并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看见原告无力反抗之后,被告才将原告放开。”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曰内赔偿原告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270.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庭审的举证、质证材料,在判决书中没有作出哪一份材料有效、可采信的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沙**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材料中,双方承认被上诉人被打的是左大腿,而一审判决查明的是右大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卢**造成的轻微伤及损失,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上诉人将蓄意挑起事端、故意损毁上诉人经济作物、并行凶打人的被上诉人卢**进行惩戒,是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物不受损失,避免身体受到不法侵害,实属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对正在实施不法行为的卢**进行反击的自卫行为。上诉人的自卫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被上诉人卢**受轻微伤的后果以及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卢**对被上诉人卢**造成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又是堂兄弟关系,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出现矛盾应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不应意气用事,更不能拳脚相向,侵害他人人身权。上诉人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被打伤的是右大腿,而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打的是左大腿。为此,一审法院在发现这一笔误后,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了补正裁定,已下发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已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关于上诉人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卢**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卢**称,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用竹棒追打上诉人,上诉人是为了避免受到侵害才顺手捡起用来橇石头的钢管打被上诉人的。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用竹棒追打上诉人”的行为,即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产生,且上诉人用双手掐住被上诉人的脖子,看见被上诉人无力反抗后,才将被上诉人放开,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卢**的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且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不理智、意气用事,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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