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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罗**与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罗**,被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莫英珍、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送从龙胜县来灵川的姐姐廖某某、姐夫潘某某回龙胜县时,路过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灵川县春花废旧收购点时,原告的姐姐廖某某向被告罗**购买了两个油桶,被告罗**负责帮切割。在被告切割油桶过程中,油桶突然发生爆炸,将在路边的原告右腿当场炸断。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离断伤;2、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尽早安装义肢辅助行走;3、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适当延长休息时间;4、加强营养;5、不舒适,请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在德**公司装配了型号为BKHJ0032多耐德弹性脚义肢,期间住宿共13天,陪护人员1名,住宿期间伙食费自理。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Ⅵ级伤残;2、原告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26026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氧割油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应该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540元(18854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陪护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抚养费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人)、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260260元、误工费1972元【(23天+5天)×70.4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568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一直跟随丈夫董某某居住在城镇,且在邮政报刊亭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与丈夫董某某生育的儿子董**为5周岁。灵川县春花废旧收购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灵川县春花废旧收购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在切割油桶过程中,油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在路边的原告廖**的右小腿炸断,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系灵川县春花废旧收购点经营者,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且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灵川县春花废旧收购点,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略高于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0.42元/天的行业标准,应参照70.42元/天计算。原告与其丈夫生育的儿子董*甲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其抚养费应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在邮政报刊亭工作,但未提供月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天。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证实,但因原告右小腿炸断,需住院治疗,确系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丧失、且构成Ⅵ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高,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188540元(18854元/年×20年×50%);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620元(70.42元/天×23天);5、抚养费41756元(12848元/年×13年÷2人×50%);6、误工费1972元(28天×25703元/年÷365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26026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28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对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罗**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516028元。案件受理费4742.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00元,合计8042.47元。由被告陈**、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也不合理。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廖**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26026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廖**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罗**在切割油桶过程中,油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在路边的被上诉人廖**的右小腿炸断。切割油桶属高危险工作。被上诉人罗**在一无操作资格证,二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此而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操作者及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规避的风险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廖**来承担。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26026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根据市场价格和结合《广西中区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参考标准》得出的结论,是客观实际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罗**主张**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对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陈**、罗**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陈**、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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