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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广东惠**艺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4日1时许,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导致互殴,被告拿起生产线上的液晶显示器框架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受伤。事发当日经辖区公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分局惠环派出所主持调解,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整,原告自行治疗,后果自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不得报复,否则将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当天原告又让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赔偿医药费33000元,已付20000元,还欠13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8000元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为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导致互殴,造成原告右手掌受伤。事发后,经辖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原告自行治疗,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履行后可视为该纠纷已经了结。原告事后又让被告写下的欠条,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调解不相符,原告起诉后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其陈述的治疗费用亦未超过被告调解已经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8000元和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等费用3.3万元,但当时被上诉人身上只有2万元,当即给付上诉人2万元,因此,公安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中只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2万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向上诉人写明情况出具欠1.3万元的欠款,公安机关不愿将3.3万元写进调解协议,主要原因是:被告人不能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费用,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流动人员,写进调解协议意味着公安机关具有为上诉人追偿的义务,公安机关不想为上诉人承担追偿义务,所以,在调解协议中只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2万元,余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归还,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电话中请求上诉人原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诺一定按时归还调解欠款的1.3万元,上诉人念及工友之谊的一时冲动,同时有其父母言之酌酌的保证,公安机关也想尽快结案,劝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下欠条,被上诉人遂于公安机关调解当晚,在公安机关自愿向上诉人写下欠条,因此,本案证据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理由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作轻伤、重伤鉴定后,一并追究被上诉人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款项8000元,赔偿上诉人为本案奔走,以及寻找被上诉人蒋**追偿欠款损失的交通费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公司做事,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互殴。事发后,经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上诉人自行治疗,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该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程序合法。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赔偿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已案结事了。上诉人称制作该调解协议前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赔偿3.3万元,但由于当时被上诉人身上只有2万元,因此,公安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只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2万元,其余1.3万元公安机关不予承担追偿责任,余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解决。上诉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了2013年7月14日的欠条,及2013年7月16日的收条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除赔偿上诉人2万元外,另外赔偿上诉人1.3万元。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调解后,同时在派出所由被上诉人出具欠付上诉人1.3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是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3万元,应当在调解协议中写明数额,如果赔偿义务人拒不给付,赔偿权利人可以据此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二审中,合议庭也释明上诉人若想证明自己的主张,需提供案发时主持调解的惠**出所干警的证词以证实当时派出所调解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欠条的真实情况,但上诉人在二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另外,上诉人系自行治疗,起诉后,也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医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因此欠条的来源及数额缺乏采信度,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请求判决赔偿的依据。对于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由于在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2万元,包含了一切费用和损失,上诉人在调解协议外再主张交通费,且也没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口述其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1000元,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及事后已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赔偿款总计25000元,其各项损失已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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