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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蒋**、蒋文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蒋**、蒋**、唐**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蒋文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蒋**、蒋**、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蒋文明申请再审称:一是证人王某某未在打架现场,所作的证言与案发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蒋**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仅以王某某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二是本案侵权责任划分不当。三是被申请人请求赔偿医疗损失的凭证中有两张出院总发票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伤势与本案有关;被申请人蒋**的医疗费用里含有对高血压、白内障疾病的治疗,该项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不应赔偿。请求再审本案,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蒋**各项损失23927.11元、赔偿蒋文明5341.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仅以王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是仅依据王某某的证言作为断案的唯一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斗殴事件责任划分问题。二申请人蒋**、蒋文明因其家门前围墙被损坏一事不能正确处理,与路过该地的蒋**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起因、损害事实及情节等因素,认定二申请人应对蒋**医疗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对蒋**医疗损失负80%责任;蒋**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唐**发生斗殴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具体案情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对等原则确定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对于被申请人治疗的伤势是否与本案有关,申请人应否赔偿的问题。三被申请人伤势情况,均有全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等一系列凭证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存在质疑。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治疗损失中有两张出院总发票系复印件,但综合其医疗凭证来看,均能证明被申请人治疗的伤与本次打架有关。申请人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受的伤系他人造成或者是双方发生争执前已存在的旧伤。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示治疗费用的凭证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申请人蒋**治疗费里包含高血压、白内障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向主治医师核实,被申请人蒋**是一位六十多岁的老人,因打架受刺激有可能会致血压升高;没有经过患者同意,医生并未对蒋**的老年白内障疾病进行治疗和用药。

综上所述,蒋**、蒋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蒋文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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