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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蒋**与被申请人唐**、唐*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与被申请人唐**、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再审申请称:1.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故意殴打申请人,应当承当全部责任;2.申请人的右膝后交叉韧带I级撕裂伤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该项医疗费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的健康权纠纷系因申请人蒋**与被申请人唐**在学校协商处理小孩受伤赔偿事宜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正确方式沟通,由语言冲突导致打架而产生,二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因此,双方对对方健康权的损害均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唐*首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唐**帮忙殴打申请人,共同故意侵害申请人健康权,认定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

二、关于申请人的右膝后交叉韧带I级撕裂伤(陈**)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问题。申请人在全**民医院治疗25天后,才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检查出右膝后交叉韧带I级撕裂伤(陈**),后回到全**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I级撕裂伤(陈**)”。据此,申请人被打伤次日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检查出该伤情,时隔25天才在兴安检查出来,并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明转院检查及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伤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审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损害后果,对其该项检查及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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