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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潮田乡潮田村委淡塘村村民。2012年10月12日晚7时许,原告的儿子刘*某兑与被告吴**因稻田放水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刘**听到争吵后赶至现场,便与被告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儿子刘*某兑遂用木板将被告的头部打伤,致被告头部流血。次日,刘*某兑到潮**出所投案。2012年10月14日、17日,潮**出所干警对吴**、刘**、刘*甲分别进行询问。查明事实后,灵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7日,对刘*某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已另案处理)。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到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91.55元。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桂林**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4440元(60元/天×74天),误工费3878.34元(52.41元/天×74天)、陪护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829.89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打伤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刘**听到刘某某兑和被告争吵后,仅掺和与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4日,在刘**(本案原告)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刘**是这样供述的:“那天晚上6点多钟这样的时候,我儿子刘某某兑因为放水的事,和我们村上的吴**在吵架,后来我到了以后,双方也吵了一下,后来吴**就拿起木棍朝我打,我儿子看到这种情况就拿起木板过来帮忙,和吴**打了起来,我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被他们撞倒了在地上,一会就没打了。”吴**在《询问笔录》第1-2页中,是这样供述的:“那天晚上我因为放水和刘某某兑发生争吵,刘某某兑讲要打死我,然后刘某某兑的父亲把我搂住,刘某某兑在旁边捡起一块木板朝我的头上打,打了一下我的头就出血了,然后刘某某兑还要打,刘某某兑的父亲怕他把我打死,就用手帮我挡了挡,所以他的手也被刘某某兑打伤了……”刘某某兑在公安对其的《询问笔录》第1-2页中,是这样供述的“……然后我和吴**吵了起来,我父亲刘**听到吵架走来了,也和吴**吵了起来,然后吴**推了我父亲一把,我父亲就倒在地上……”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供述对事发时刘**是否受到伤害、如何受伤害的无描述或描述不一致,未能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存在,但与公安的查证的《询问笔录》关联性不强,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仍缺乏其他佐证。本案查明原、被告只吵了架,也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其被被告用木棍打伤的口供,而被告一直未承认有打伤原告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诉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为此,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打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的伤是否是被上诉人吴**所致。根据刘**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的陈述,即:“那天晚上6点多钟这样的时候,我儿子刘某某兑因为放水的事,和我们村上的吴**在吵架,后来我到了以后,双方也吵了一下,后来吴**就拿起木棍朝我打,我儿子看到这种情况就拿起木板过来帮忙,和吴**打了起来,我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被他们撞倒了在地上,一会就没打了。”被上诉人吴**在《询问笔录》第1-2页中陈述:“那天晚上我因为放水和刘某某兑发生争吵,刘某某兑讲要打死我,然后刘某某兑的父亲把我搂住,刘某某兑在旁边捡起一块木板朝我的头上打,打了一下我的头就出血了,然后刘某某兑还要打,刘某某兑的父亲怕他把我打死,就用手帮我挡了挡,所以他的手也被刘某某兑打伤了……”及刘某某兑在公安对其的《询问笔录》第1-2页中的供述“……然后我和吴**吵了起来,我父亲刘**听到吵架走来了,也和吴**吵了起来,然后吴**推了我父亲一把,我父亲就倒在地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发时上诉人刘**是否受到伤害的描述不一致,未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致伤的。虽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被上诉人致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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