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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吴**系同村村民,双方因阳朔县白沙镇马岭底村村口的一块土地有争议,双方曾报警及找有关部门处理该纠纷。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因该土地发生纠纷并报警,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保持土地现状,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013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吴**夫妇在争议地修建围墙,中午14时许,被告吴**发现后与其一帮朋友开车来到现场,吴**叫其朋友撬原告吴**夫妇修建的围墙,因原告方报警,被告吴**及其朋友在现场等待约半小时后上车准各离开,原告的丈夫陈**搬来木头阻止车辆离开,被告吴**的朋友下车将木头搬开,原告吴**夫妇站在车前阻止车辆离开,村干部莫*文在现场反复劝说原告夫妇离开无果,被告吴**的朋友就下车将原告的丈夫陈**拖开,拉扯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吴**去帮忙,原告吴**曾先后拿过竹子、石头、镰铲等工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吴**受伤。被告吴**与原告吴**并无直接身体接触。后原告吴**到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为223⒈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周。经鉴定,原告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21日,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组织原告吴**的丈夫陈**、被告吴**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吴**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吴**夫妇在争议地修建的围墙是吴**叫其朋友撬的,也承认在原告吴**夫妇站在车前阻止车辆离开,村干部莫*文在现场反复劝说原告夫妇离开无果后,被告吴**叫其朋友将原告的丈夫陈**拉开以便车辆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吴**夫妇与被告吴**因土地引发纠纷,有关部门在现场调解,原、告双方均同意保持土地现状,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013年6月27日,原告吴**夫妇先是在争议土地上擅自修建围墙,其有错在先,后原告在被告吴**叫人撬围墙后等待约半小时后准备离开时又通过搬来木头拦路,木头被搬开后又用身体阻挡车辆离开,经在场村干部反复劝说仍不离开等行为引起纠纷,而后在被告吴**的朋友下车拖开原告吴**的丈夫陈**时过去帮忙,原告吴**先后拿过竹子、石头、镰铲等工具,双方互相拉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矛盾激化,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吴**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吴**叫其朋友撬原告夫妇所修建的围墙、在原告夫妇用身体阻止车辆离开时叫其朋友将原告丈夫拉开、原告吴**夫妇与被告吴**的朋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亦有过错,亦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吴**叫其朋友撬围墙后曾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当时并无肢体接触等过激行为,后因原告阻拦被告离开,被告吴**仅叫其朋友将原告拉开以便车辆通行,被告的朋友在与原告相互拉扯中发生肢体冲突才导致原告受伤,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吴**叫其朋友殴打原告,且被告吴**并未直接与原告有身体按触,故应减轻被告吴**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阳**民医院有效票据确定为2231.4元;伙食补助及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住院4天及医院建议全休一周共计11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伙食补助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吴**诉称因受伤导致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20元,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吴**医药费2231.4元、误工费618.86元(56.26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20元,合计3030.26元的20%即606.05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所以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完全是为了帮助其叔叔吴**一种欺人的行为,所谓的土地纠纷只是掩盖自己违法行为的借口。同时,更没有2013年6月27日有关政府部分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调解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未能查清该事实,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错误。二、本案中,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制止上诉人的修筑行为。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修筑的围墙强行拆除的行为本身违法,却在一审法院得不到任何体现,有失公允。四、被上诉人聚集多人毁坏财物并致使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确定无疑,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未直接与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为由而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91.4元(其中住院费2293.7元,伙食补助费4天×40元u003d160元,误工费11天×100元u003d1100元,交通费100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说涉案的土地与我无关,纯属无稽之谈。司法部门既然有交待,走司法程序解决,不要强行施工,而上诉人还同其丈夫违法施工;上诉人夫妇在有争议的地里砌围墙,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挖掉石基就是为了维护土地的现状,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夫妇在耕种地里修筑围墙遭到我的朋友阻止之后,我的朋友上车准备离开现场,可是上诉人的丈夫不允许开车,搬来树木放在路中间,不准通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直接与上诉人有身体接触,是实事求是,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村民,双方为土地使用权产生纠葛,本应以有利于团结、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好争议问题,或通过正常程序,由相关部门解决。而不是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的,应由行政机关处置,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纠纷发生后,曾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保持现状,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事后上诉人在纠纷未得到解决时,再次到争议地上建围墙,引发被上诉人带朋友撬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事件发生后,经报警等待处理。约半个小时,被上诉人与朋友欲开车离开现场,上诉人即阻止被上诉人离开。此时村干部到场也劝上诉人,而上诉人不听劝解,进而双方相互推拉,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该事件中,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围墙引发事态的发生在先,不听村干部劝阻引起相互推拉形成损害事件的产生在后,上诉人的行为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处事不够冷静,行为过激,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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