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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谢**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茶园村村民,其住巫山县骡坪镇仙峰村一社。谢**系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路段的总负责人。谢**为了修建渝宜高速公路楚阳连接点互通路段时,需在黄**房屋边施工挖基槽(在征收范围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09时许,黄**见施工方在其房屋边挖基槽,便进入警戒线内的施工现场阻止对方施工时,谢**出于安全考虑叫人(基本身份情况不明确)将黄**带出施工区域时,双方发生抓扭,黄**在抓扭过程中受伤,黄**先后到巫**民医院、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开支医疗费13766.38元(含谢**已垫付6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黄**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全身的损伤系与他人扭打中所致,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开支鉴定费300元。现无法查明直接与黄**发生身体接触的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黄**起诉称,谢**系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路段的总负责人。其为了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连接点互通路段时,需在黄**房屋边施工挖基槽,但影响了黄**房屋的安全,并带来出行不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09时许,黄**见谢**在其房屋边挖基槽,便前去阻止对方施工时,被谢**叫人致伤,黄**先后到巫**民医院、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现黄**要求谢**赔偿医疗费7766.3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149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9215.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谢**未致伤黄**,亦未叫人致伤黄**,谢**不是适格的被告。黄**进入正常的施工范围内阻工,其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谢**已垫付的6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与谢**因修建公路的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黄**进入警戒线内的施工现场阻止谢**施工,扰乱了谢**的正常工作秩序,黄**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谢**在明知叫人将黄**带出施工区域时,有可能会发生抓扭的情况下,仍叫人将黄**带出施工区域,导致黄**受伤的损害后果,谢**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黄**所受损害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费13766.38元、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误工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黄**受伤后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黄**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7646.3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29.28元(17646.38元×20%),品除谢**垫付的6000元后,黄**应返还谢**2470.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返还谢**2470.72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巫**民法院在巫山**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帐号上。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黄**负担236元,被告谢**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赔偿黄**医疗费7766.3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4149元,共计69215.3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是受害者,原判划分其承担20%责任不当,谢**应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7766.38元是黄**出的,如果按责任划分,谢**没有垫付6000元,原判认定黄**医疗费有13766.38元错误。交通费在黄**住处包车是没有发票的,原判认定交通费800元错误,应为4149元。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判未支持错误。护理费原判以60元/天计算错误,应为100元/天。

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提交以下证据:1、黄**提交其书写的事实证明。拟证明黄**被谢**等人打伤,致其精神受到伤害。2、2015年2月1日巫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当天,骡坪镇政府要来解决,施工方还没有等政府来就开始施工了。3、照片12张。拟证明施工方的人打伤黄**。4、2015年2月4日葛某某、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00元/天。5、巫**民医院门诊就诊费用明细清单9张,金额7398.5元。拟证明谢**只交纳了黄**在巫**民医院2013年7月9月-2013年7月19日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系黄**交纳。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没有出庭,签名到底是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相应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所述的事实和骡**出所调查的事实不符;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是新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是其交纳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黄**书写,因未附有村民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故该证明中村民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村民所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只有巫山县**民委员会的印章,未有出具人的签名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从照片上看虽然未显示拍摄时间,但谢**认可黄**堵工后施工方人员拖拉黄**离开施工现场。从照片上看,反映不出施工人员打黄**,故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但对黄**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黄**认可证据4中葛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均系杨*所为,谢**否认其请护工100元/天,且护理费未支付,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中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18日的医疗费用系本案事发之前的,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对黄**在该医院的其余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巫山县骡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2015年3月3日吴*、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1、2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后黄**的医疗费用由谢**支付。3、2015年3月3日巫**民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吴*、孙某某是该医院职工。黄**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2013年7月20日后的医疗费用是谢**支付,政府是叫他拿,但他没有拿;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实,医疗费用不是谢**给付,该证明说开具了票据,那把票据拿出来;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因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黄**认可骡坪镇人民政府曾协调解决叫施工方垫付其医疗费用,因该证明不能证明谢**已支付黄**2013年7月20日后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但对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没有票据佐证黄**2013年7月20日后的医疗费用是谢**支付,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黄**先后到巫**民医院、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开支医疗费13766.38元(含谢**已垫付6000元)不予认定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黄**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3日在巫**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331.3元;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9日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用2977.28元、门诊费用816.6元。综上,黄**的医疗费用共计11125.18元,其在一审中未主张2013年8月3日在巫**民医院的费用265.1元,故其医疗费应为10860.08元。其中,谢**垫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3093.7元,黄**自己支付医疗费用776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在二审中申请审查上诉人黄**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谢**在一审中未申请审查黄**的医疗费用,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在巫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谢**的医疗费用审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2、原判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有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1、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

2013年7月9日,谢**修建高速公路拉好红线进行施工时,黄**以高速公路的修建给其出行造成不便等为由进入红线阻止施工。因黄**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诉求,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施工方在黄**堵工时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而是强行将黄**拖离施工现场致其受伤。因此,对黄**损伤,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60%),黄**应承担次要责任(40%)。谢**作为本案纠纷发生路段的承建人,其应对施工人员致伤黄**的后果承担责任。

2、原判计算的费用是否有误。

黄**上诉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原判以60元/天计算有误。黄**虽然提交了2015年2月4日葛**、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他人所为,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黄**亦未实际支付护理费,故黄**称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含到成都、重庆)未有4149元,只有1399元,剩余交通费虽有证人出具的证明包车费,但未有票据佐证,故原判酌情认定黄**的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交通费应为414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黄**主张谢**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纠纷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判未支持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认可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的医疗费用系谢**交纳,谢**亦认可该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其交纳、2013年7月20日后的医疗费用由黄**自己交纳。谢**在一审中主张为黄**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其提交了医生吴*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巫**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佐证。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在二审中,谢**主张黄**在巫**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其交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据黄**在二审中提交的巫**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的医疗费为3093.7元。因此,原判认定谢**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因新证据即黄**在二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需对谢**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

二、黄**医疗费10860.08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040.08元,由谢**赔偿黄**9024.05元,品除垫付的医疗费用3093.7元后,还应赔偿5930.35元。其余费用由黄**自行承担。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上诉人黄**承担118.4元,被上诉人谢**承担1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黄**承担,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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