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张**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7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张**开着自己的货车到明**公司处拉砖,张**将车停稳后,在明**公司操作人员操作抱砖机往车上装砖的过程中,砖块掉落将在货车边的张**砸伤。随后,张**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2-5跖骨骨折;2、右足挤压伤。张**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石膏托固定4周,石膏拆除后循序渐进右踝、足功能锻炼;3、避免过早过度活动、外伤暴力等致内外固定松动、断裂、再骨折;4、门诊随访每月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拔除克*针;5、不适随访。张**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335.20元,该款由明**公司支付。张**出院后又花费放射费、手术费等共计552.40元,该款由张**支付。2014年7月7日,张**自行委托重庆**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后者于同月9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足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出院后的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伍**;3、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明**公司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明**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该所退回了相关鉴定材料。事故发生时,张**登记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张**有个女儿张**,出生于2001年3月5日。张**的父母亲张**、熊**分别每月有养老金1010元、960元。事故发生前,张**预付了砖款1274元。

张**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张**到明邦建材处拉砖,进入该砖厂后,按照砖厂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自己驾驶的货车停放在指定装货地点后下车,并在车后等候该厂进行装载作业,该厂操作人员要求张**适当调整车辆位置,张**正准备从车辆左侧到驾驶室挪动车辆,该厂加气砖抱夹装的砖突然从抱夹中脱落并砸到张**,当即致伤张**头部和右足。该厂工作人员即将张**送往万州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重庆**鉴定中心鉴定,张**右足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张**当日已经向明**公司支付砖款1274元,由于张**受伤,未拉砖。因明**公司的过错,造成张**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明**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请求:1、明**公司赔偿张**误工费16591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594元;2、明**公司赔偿张**砖款12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明**公司辩称,对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的受伤过程以及原因不属实,是张**不顾安全警示牌警示,也不听劝阻,在抱夹车左右来回走动从而导致受伤,张**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每年360天计算,总计11567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7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61天认可,但是应当除以2,就是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没有依据;因张**的父母有养老保险,不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继续治疗费过高,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无异议,但应按过错责任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砖款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对张**的合法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明**公司的操作人员没有相应的操作资质,且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砖块掉落砸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由于操作人员是明**公司雇请的人员,故该责任应由明**公司承担;张**作为成年人,且多次去拉砖,应明知在抱砖机的下面及周围会有危险,却仍然不顾安全警示,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张**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的统计数据,对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11567元。明**公司认可误工费的金额为11567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张**主张按照每年251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5080元。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情况及张**的伤情,张**主张80元/天,予以支持;张**实际住院33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40元(33天×80元/天);张**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61天,明**公司认可,予以确认,但因是部分护理依赖,张**计算错误,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40元(80元/天×61天×50%)。因此,张**的护理费为5080元(2640元+2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张**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明**公司认可,予以确认。4、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且明**公司不认可,张**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4885.50元。明**公司虽然对张**的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张**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张**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的父母分别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养老金,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对张**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主张其女儿张**的生活费,由于张**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张**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3.50元(17814元/年×5年×10%÷2人)。因此,确认张**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为54885.50元。6、后续治疗费552.40元。张**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是其出院后实际花费了手术费等552.40元。因此,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实际花费的552.40元计算。7、鉴定费2800元。张**提供了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张**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是没有明确说明发票产生的时间地点等,根据实际情况也确需产生,且明**公司认可3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此次事故中,张**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了伤害,明**公司应对张**精神上的伤害予以补偿,根据一审法院辖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张**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76174.90元,由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60939.92元;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335.20元,张**应承担20%的责任即4267.04元,两相品除后,明**公司还应承担56672.88元(60939.92元-4267.04元),再加上明**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故明**公司应赔偿张**59172.88元。张**预付了砖款1274元,但没有拉砖,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调整,且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172.88元。二、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的砖款1274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张**负担157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宣判后,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承担主要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承担判决错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擅自在抱夹车旁左右来回不停走动,不听抱夹车操作人员的劝阻,并且在抱夹车中间最醒目的地方张贴着“抱夹车下面严禁站人”的大字,被上诉人根本不顾警示牌的警示,才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抱夹车上有标识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抱夹车不熟悉,抱夹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到上诉**材公司处拉砖,在明**公司操作抱砖机往车上装砖的过程中,砖块掉落将在货车旁边的张**砸伤。抱砖机的操作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件。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砖块掉落砸伤张**,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客观情况和双方注意义务判决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张**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3元,由上诉人重**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