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昌**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中心医院等,向学*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唐水利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学明、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陵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昌唐**公司承建了武陵卫生院的住院综合楼工程,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涉及弃土场及其费用。在场平弃渣土中,由昌唐**公司用挖掘机将渣土上车,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要约当地社会车辆将渣土运输到武陵卫生院提供给昌唐**公司的倒土场(武**食堂与操场间的一土坝上)。2013年5月5日17时许,向学*驾驶自己购买的皖01B0078号变型拖拉机承运其渣土,到该倒土场采用自卸方式把该拖拉机货箱升起向坎下倾卸渣土时,由于货箱升高加上货箱渣土倾载过程中分布不均称致重心向右后方偏移,在渣土还没有卸完时,该拖拉机货箱缓慢向右侧翻倒地,带动驾驶室以右前轮为中心向右旋转约45度、左前轮悬空。在此过程中,向学*认为很危险,慌忙从驾驶室左窗窜出,头部触地致颈3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的一级伤残。事故后在其右后轮地点有约20厘米深的凹槽。为此向学*住院医疗130天、用去医疗费245887.8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3年9月9日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向学*颈3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学*颈3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的后期住院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向学*颈3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设置为2人为宜;4、被鉴定人向学*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为提高生命质量,在他人的帮助下可以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HBLD2-A电动轮椅,价格约为5600元,使用年限约为五年;5、被鉴定人向学*大小便失禁需长期使用医用垫,按目前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后期每月所需医用垫的费用预估人民币300元。昌唐**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1、向学*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2、向学*颈3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物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估人民币12000元;3、向学*大小便失禁每月费用需人民币300元;4、向学*大小便失禁、四肢瘫致长期卧床,容易并发尿路感染、肺部感染,需治疗的费用难以估计,应以临床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5、向学*需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6、向学*需轮椅15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12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使用年限为2年。向学*系农村居民,从200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南都路从事公路运输业,其夫妻共同抚养有1997年6月12日出生的长女向情、2006年4月12日出生的次女向粤*,向学*父亲生于1953年9月9日,由向学*及其姐姐向学英供养。

原审原告向学*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许,向学*按照二原审被告的安排,驾驶自卸货车运渣土在武**食堂与操场间的一土坝上往下面倒时,由于原审被告提供的场地和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致货车向右侧翻。向学*为求生从驾驶室跳下来时头部着地受伤。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45887.2元、误工费11012.9元、护理费10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6000元、医用垫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3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座垫1200元、床垫1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武陵卫生院辩称:向学*的损失与本单位没有关

系,不应当赔偿。

原审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向学*受伤事故与本单位无关联性,是向学*的过错及汽车技术状况不合格所致。向学*与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揽关系,安全问题应当由向学*负责。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向学*损失的责任。至于倒土场则是武陵卫生院所确定的,本公司没有取得倒土场的相关费用,其安全义务也不属于本公司。向学*系农村居民,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护理费应当分期支付,向学*在治疗中进行的鉴定不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向学*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其一、向学*对该险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向学*作为专职自卸车驾驶员,应当知道所载弃土的质量不均匀(如石头和渣土),卸载时应当细心操作,将车辆停止到地势结实平稳处,下车检查确认安全后,再分次缓慢升起货箱,注意观察卸土是否均称,如有卸土不均称、重心偏移应立即将货箱放下,使其两边轮胎负荷基本一致,防止车辆侧翻。确实不行也可以人工卸载。但向学*没有这样恰当操作,构成操作不当,在渣土还没有卸完时致重心向右后偏移,在此情况下,车辆左边钢板弹簧压力减小而伸张,致该拖拉机货箱向右侧翻倒地,带动驾驶室以右前轮中心向右旋转约45度、左前轮悬空,致该险情发生。其二、向学*临危慌乱措施不当,是造成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该车货箱升起后货箱与车身构成V字型,而在当时卸载现场基本为平地的条件下,即使整车向右侧翻90度后也不会再翻滚,客观上没有翻岩的危险,但向学*判断失误从驾驶室慌忙窜出且姿势不正确,导致头部首先触地而受伤致残。如果向学*冷静或者跳出驾驶室姿势正确,向学*就不至于受到如此伤害。事发后,在其右后轮地点有约20厘米深的凹槽应当是在该车货箱向右侧翻倒地时而形成,因为该车货箱向右侧翻倒地时整车的重量基本集中到右后轮,致右后轮下陷,如果向学*在卸土时保持(重心基本稳定)两边轮胎负荷基本一致,就不会出现右边单一凹槽。故其右后轮地点的凹槽不是车辆重心向右偏移的原因而是结果。该倒土场的平整度、硬度等实际情况是明显的,不存在隐蔽的祸患,目前法律对倒土场没有规定强制性技术指标。故向学*称二原审被告提供的倒土场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陵卫生院是将该倒土场提供给昌唐水利建设公司的,武陵卫生院与向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向学*要求武陵卫生院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向学*受伤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临危慌乱窜出的过错所致,但是昌唐水利建设公司作为向学*的雇主,对向学*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而疏漏了该义务,酌情为向学*分担20%责任。向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由于向学*的受伤主要系其过错所致,所以向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学*需要护理的具体期限,要求其护理费分期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学*的损失为:医疗费245888元、误工费10862元(136天×29152元÷365天)、护理费1031100元(130天×70元/天+365天×140元/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780437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31年÷2)、后续康复及治疗费6200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6000元(1500×4)、医用垫7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防褥疮坐垫1200元、防褥疮床垫14000元,共计2233887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昌**责任公司赔偿向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及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医用垫费、防褥疮坐垫费、防褥疮床垫费、鉴定费,共计446777元;二、驳回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9元,由向学*负担9256元、重庆昌**责任公司各负担2313元。向学*已经预交700元,其余诉讼费缓交,待执行中收取。

昌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昌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昌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学明系承揽关系,而且上诉人昌唐**公司对其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昌唐**公司与当地车辆驾驶员达成协议,由驾驶员将弃土运到武陵卫生院提供的地点,而上诉人昌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支付驾驶员对价。车辆均是驾驶员自己提供,驾驶员之间的工资按照其内部约定计算。上诉人昌唐**公司对驾驶员无支配和从属关系。而且驾驶员还安排了两名工人在倒土地点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给付方式不当,现被上诉人向学明系一级伤残,应判决每5年支付一次。

被上诉人向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护理费给付方式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武陵卫生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昌唐水利建设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向学*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学*的护理费的给付方式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上诉人昌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向学*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上诉人昌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学*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认定。雇佣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且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上诉人昌唐**公司与周**等几位驾驶员约定,由周**等几位驾驶员负责运输弃土,上诉人昌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支付报酬。而运输弃土需要的车辆由周**等驾驶员自行提供。上诉人昌唐**公司与周**等几位驾驶员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向学*是在上诉人昌唐**公司与周**等几位驾驶员达成协议后才参加运输弃土的工作,但其运输弃土的车辆是由被上诉人向学*自行提供,报酬由其与周**等几位驾驶员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向学*只是按照上诉人昌唐**公司与周**等几位驾驶员的约定运输弃土。其与上诉人昌唐**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向学*是按照上诉人昌唐**公司的要求完成运输弃土的工作。双方当事人成立承揽关系。至于上诉人昌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向学*的损害后果与其操作不当有主要关系,但是上诉人重庆昌**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指示被上诉人向学*到指定地点弃土时,未考虑到弃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以及弃土地点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被上诉人向学*受伤,其在指示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唐**公司对被上诉人向学*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向学*的护理费的给付方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故,上诉人昌唐水利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重**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