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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重庆**限公司,张**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及委托代理人向*、被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傅**起诉称,2012年5月8日,重**公司与奉**民医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公司为奉**民医院供销相关数码产品,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4年5月14日,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试监控设备时,致奉**民医院一楼收费室天花板吊顶垮落,连人带天花板落下,造成在收费室上班的傅**受伤的事故。傅**受伤后,在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肘部外侧皮擦伤;4、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重**公司与奉**民医院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时给傅**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公司举示的其与张**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载明重**公司负安全管理责任,即使合同是真实的,重**公司也不能免责。傅**是奉**民医院职工,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社保基金分两次向奉**民医院拨付了相应的经费。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除医疗费外,仍然有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傅**的出院医嘱上写明“随访一年”,其出院后也进行了康复理疗,主张一年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傅**在治疗期间,单位停发了绩效工资,其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坤欧**公司赔偿原告傅**医疗费10743元(15497.42元-47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天×20元)、护理费8160元(136天×60元)、误工费57801元(4816.75元/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016.30元(17814元×3年×30%÷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5036.30元。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重**公司、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重**公司辩称,重**公司公司与奉**民医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属实,但该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谢*于2012年5月8日与张**签订协议,由张**实际进行施工。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傅**受伤,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傅**的伤残等级过高,重**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傅**已获得工伤赔偿,不能得到双份赔偿,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傅**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去年的标准执行。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重**公司与奉**民医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奉**民医院向重**公司购买硬盘录像机等视频监控设备,并由重**公司负责视频监控设备的施工、安装和调试。同日,重**公司的工作人员谢*与张**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奉节县医院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并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的设备。2.乙方同意承建《奉节县医院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并向甲方提供该工程所需产品设备和系统工程服务。3.本合同包干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圆整(小写)33000元……。2014年5月14日,张**组织人员施工时,致奉**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收费室天花板吊顶垮落,安装人员与天花板一起坠落,造成在收费室上班的傅**受伤的事故。傅**受伤后,在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肘部外侧皮擦伤;4、双上肢软组织损伤;5、再生障碍性贫血;6、胆囊结石。住院治疗136天,用去医疗费15497.42元,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部肌肉锻炼;2、定期随访1年,2-3月1次,随访1年;3、不适门诊随访。

2012年8月13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人社伤险人决字(2012)529号文件认定,傅**2012年5月14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奉节劳鉴初字(2012)73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傅**腰1、胸12椎压缩性骨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二项九级14款晋升为八级。鉴定结论为捌级。2013年1月28日,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所向奉**民医院理赔傅**医疗费4754.47元。2013年12月19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向奉**民医院理赔傅**伤残补偿费18826.50元。2013年12月27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向奉**民医院理赔傅**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

2013年4月1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渝奉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傅**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原告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3日,重庆**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7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傅**胸腰椎损伤属Ⅷ(八)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重**公司垫付)。

傅**全家系城镇户口,其子吴君楠生于1997年12月18日,属于被扶养对象。

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9日,傅**休息治疗期间没有上班,奉**民医院只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奖金)。奉**民医院职工的奖金由院里拨付到各小组,由各小组自行造册平均发放。奉**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室小组由组长郑*负责造册并发放绩效奖金,记账簿显示2012年5月份的平均奖金为5443元,傅**实际领取了2226元。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没有傅**领取奖金的记录。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收费室其他职工的平均奖金为:6月份6235元、7月份5560元、8月份5026元、9月份5568元、10月份3605元、11月份4605元、12月份4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傅**所受到的损害,重**公司和张**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视频监控设备的施工、安装和调试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重**公司将其与奉**民医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含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张**作为实际施方,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傅**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80%的责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赔偿除医疗费外的损失的,应予支持。傅**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得的医疗费4754.47元,应予扣除。傅**实际住院136天,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劳动能力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12天。傅**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间没有领取的绩效奖金,应认定为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傅**误工期间同小组其他职工的绩效奖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重**公司申请对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庆**鉴定所评定傅**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重庆**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由重**公司负担。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由重**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张**负担640元。

关于傅**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742.95元(15497.42元-47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天×20元)、护理费8160元(136天×60元)、残疾赔偿金(含吴君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12.30元[(25216元×20年×30%)+(17814元×3年×30%÷2)]、误工费35407元(5443元-2226元+6235元+5560元+5026元+5568元+3605元+4605元+4485元÷31×1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2442.25元,由重**公司赔偿46488.45元(232442.25元×20%),张**赔偿18595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限公司赔偿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48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赔偿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595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160.5元,由张**负担642元。此款傅**已经预交,限重庆**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傅**。

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该合同书是真实的,原判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限公司将其与奉**民医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整体转包给张**,该公司获得40%的利润;该公司将建筑智能化工程转让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根据该公司与张**的合同,该公司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该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安全管理义务。

重庆**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重庆**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合法有效。傅**的损害后果是张**造成的,但公司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有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重庆**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9月15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5000元、50000元)、2012年9月24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55000元),拟证明重庆**限公司和奉**民医院走帐。傅**质证认为,从发票看,重庆**限公司未将工程包给张**,为什么该公司与张**签订合同是33000元,发票是5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三张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重庆**限公司与奉**民医院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是55000元,故本院对三张发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傅**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辩称,本案的焦点为重**公司和张**对傅**的损失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重**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与张**签订的合同书,因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其对该合同书放弃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傅**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合同书。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合同书并无不当。

重**公司将对奉**民医院的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义务转交给张**。根据**设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因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重**公司将奉**民医院的监控设备安装与调试交由没有资质的张**承揽,该公司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原判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傅**上诉称该公司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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