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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姚**与范**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范**因家里被偷盗而怀疑其为何*、姚**的儿子所为。何*、姚**知晓后,于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驾车来到范**家进行理论,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期间,何*挥手将范**的丈夫江**手中的饭碗打碎在地,何*与江**,姚**与范**为此相互发生抓扯。何*与江**被人拉开后,江**便拿锄头碰向何*的脸,导致何*脸颊受伤。何*因感头疼,进屋躺到范**家的床上,范**与江**便将何*拉下床,并拽出门外。正当江**转身关门不让何*再进屋时,站在门外台阶上的何*抓住站在门前阶沿上的范**的左手,转身向下拉扯范**,范**未稳住,向前倒地,左肩着地受伤。事发后,范**被送至万州区余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3月22日被转至万**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31日范**好转出院,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避免再次外力损伤;2、定期复查(1、2、3、6)月;3、前臂吊带悬吊至术后4周;4、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范**住院支出医药费用12957.29元。经万州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事后,万州区公安局以何*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该局于2014年5月7日撤销案件。经范**委托,重庆**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X片检查费用约需人民币玖千元左右,住院时间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范**本次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五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范**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为宜。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一审庭审中,何*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回。范**为重新鉴定事宜支付交通费60元。诉讼中,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本次交通费120元,故变更请求为赔偿费用共计73612.83元。

范**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何*、姚**到范**家因事理论,期间与范**发生抓扯,导致范**倒地左肩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重庆**鉴定中心鉴定,范**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范**为此多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何*、姚**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何*、姚**赔偿范**医药费12957.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7383.2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21天×80/天)、后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7652.46元(31035元/年×90天/36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492.83元,并由何*、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何*、姚**在一审中辩称,范**受伤属实,但是因范**无端怀疑其儿子偷钱,并到儿子学校反映,对其搜身,何*、姚**才找范**理论,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范**。范**受伤是本人倒地所致,与何*、姚**无关,请求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护理费80元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交通费没有依据,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20元,不应纳入赔偿项目,并且不应计算二人的交通费;范**在务农,误工费标准过高;范**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加害,范**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何*、姚**被范**夫妇怀疑其儿子的偷盗行为后,不冷静处理,在与范**夫妇言语口角过程中,何*将江**的饭碗打碎,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抓扯后,何*站在低于范**的台阶上,应当知道其往下拉扯范**,很容易导致范**向前拉倒受伤,但其为一泄私愤,不计后果地将范**从阶沿上拉扯下来,导致范**向前倒地受伤,故何*对范**遭受的人身伤害有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范**没有证据证明其家的偷盗系何*、姚**儿子所为,且在与何*、姚**言语交涉过程中,又不冷静处理,不劝阻其丈夫江**对何*的伤害行为,并与姚**发生抓扯,导致矛盾升级,促使本次事件发生,故对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对范**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何*承担70%的民事责任,范**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姚**与何*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何*辩称,何*涉嫌故意伤害案已由公安机关撤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有伤害的故意,一审认为,本案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有刑事法律上伤害范**的犯罪故意,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何*对范**的人身伤害后果有民事法律上的重大过失,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姚**、何*关于范**遭受的人身伤害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既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范**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项目及标准,结合范**所举证据,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医药费12957.29元,有依据,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符合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符合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7383.27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依据,予以确认;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有依据,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后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有依据,予以确认;误工费7652.46元(31035元/年×90天/365天),费用标准合理,时间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依据,但范**为治疗事宜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件造成范**残疾,但范**本人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有依据,予以确认;鉴定费2800元,有依据,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1092.83元。范**为重新鉴定事宜所支付两人交通费120元,考虑到范**现在已治愈,没有必要有人陪护,故交通费应按一人计算,故本次交通费确认为60元,但该费用因姚**、何*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故该费用损失应当由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医药费

12957.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后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652.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092.83元,何*承担49764.98元(71092.83元×70%),另加60元交通费,合计49824.98元。范**自行承担21267.85元(71092.83元×30%);二、姚**对何*承担之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当事人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姚**、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何*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拉倒何**是错误的。2、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何*、姚**在被范**夫妇怀疑其儿子的偷盗行为后,不冷静处理,遂驾车到范**家进行理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何*将范**从阶沿上拉扯下来,导致范**向前倒地受伤。一审法院依据何*在派出所的四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范**被其拉倒受伤”,结合范**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以及纠纷的起因而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划分,即范**应承担次要责任为30%,何*应承担主要责任为7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姚**、何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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