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2)巫法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即农历正月初二上午,被告熊**的大姨李**因认为她的孃孃李**没有收到村社代购的洋芋种,前往社长即原告丈夫邹*全家质问,与邹*全发生争执,并打了他一耳光。原告谢**到场就与李**发生抓扯,被告熊**将原告谢**用力推倒在柴堆上,致使原告谢**受到伤害。2012年1月26日,原告谢**被送往巫**民医院徐*分院诊治,因租车花去交通费200.00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即2012年1月30日,原告谢**租车前往巫**民医院做CT检查,往返花去交通费200.00元,检查报告结论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花去检查费204.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915.00元。原告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邹*全陪护。2012年2月23日,巫溪县公安局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对被告熊**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熊**对原告谢**的伤形成原因及用药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科*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重庆科*(2012)法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可能是在倒地过程中受伤部位碰撞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致伤物时形成;未发现巫**民医院徐*分院在被鉴定人谢**受伤入院后住院治疗期间有扩大用药行为”。被告熊**缴纳了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熊**拒绝向原告谢**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属于公民法定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的大姨李**在中国极为隆重的新年大节之际,因其孃孃李**订购洋芋种的事到原告谢**家质问其丈夫邹**,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打了原告谢**丈夫耳光后与其抓扯,被告熊**作为具有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场不拉开其大姨李**,而故意将原告谢**推倒在柴堆上,致使原告谢**左侧颞顶部受到伤害,是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熊**因过错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时因误工减少收入,属于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告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此,原告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的大姨李**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时,原告谢**不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而参与抓扯,致使被告误认为原告会伤害其大姨李**,进而导致被告熊**侵害其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谢**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小的过错,因此理应适当减轻作为侵权人被告熊**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被告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谢**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材料、住院费别清单、诊断证明以及对医疗费书证审查鉴定书认定为4119.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受伤2日后住院治疗1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天。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行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5.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6天,由其家属一人陪护,其家属虽有收入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即每天7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64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两餐每餐为16.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2.00元。原告主张的且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400.00元,是因到巫**民医院徐家分院治疗租车和到巫**民医院做CT检查往返租车形成,考虑到有利于救济原告的受损权利以及新年大节租车价格高于平常水平的特殊因素,故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形成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应当由被告熊**负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熊**侵害原告谢**的身体造成的医疗费4119.00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581.00元,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赔偿6064.00元,原告谢**自己承担1517.00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熊**负担。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谢**负担90.00元,被告熊**负担20.00元。被告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漏列被告李**;2、被上诉人谢**扩大治疗;3、谢**在纠纷后第三天才入院治疗,该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4、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熊**是拉劝。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的伤是由李**所致,故其提出漏列李**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谢**的用药与伤情是否相符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未发现巫**民医院徐*分院在被鉴定人谢**受伤入院后住院治疗期间有扩大用药行为。”故上诉人熊**提出谢**扩大治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与谢**于2012年1月24日发生纠纷,熊**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亦认可其用力推倒了谢**,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于2012年2月23日对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熊**将谢**推倒造成谢**受伤住院治疗,故谢**的伤与本次纠纷有关,上诉人熊**提出谢**治疗头皮血肿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将谢**推倒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熊**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