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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廖**、廖**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廖**同胞兄弟。2012年9月,原告梁**把被告父亲廖**在位于纳翁乡板肯屯河头坡林地所种植的4亩幼杉木砍毁,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两被告到洞敏村板江屯找原告索赔杉木损失,在板江屯代销店旁与原告相遇,双方发生冲突,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日上午10许,原告向罗城**派出所报案后,于当时下午16时即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3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周。原告先后共开支医疗费2059.76元。纳**出所立案调查后分别对廖**、廖**二人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3年5月29日原告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因自家幼杉木被毁找原告要求索赔,但在双方争执中殴打原告致伤,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请求的医疗费2059.76元有医院的住院发票证实,误工费11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衣服损坏费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毁坏其家幼杉木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毁坏两被告自家幼杉木的行为,与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财产的损失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被告以此作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只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的医疗费2059.76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519.7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先,因其毁坏上诉人自家林木,并拒绝赔偿,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主要责任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次要责任。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11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属于务农人员,其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农业行的标准计算,即53.14元/天×9天u003d478.26元,一审按100元/天计付误工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能计算护理费,不能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同时,应有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举辩称,被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廖**、欧*、廖**等共8人的证明两张,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初以及2012年4月-6月期间的收入120元/天。

本院认为

经二审开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亦没有按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后果是否有过错?本案损害责任如何分担?2、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后果是否有过错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因自家幼木林被被上诉人砍毁,如果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行使索赔权利,上诉人擅自到被上诉人居住的村屯要求索赔,并在相互争执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打伤,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毁林过错行为在先,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70%主要民事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被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等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即每天收入标准为19131元÷365天u003d52.4元/天。被上诉人治愈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住院8天和出院后全休14天的误工费即(8天+14天)×52.4元/天u003d1152.8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赔偿误工费1100元,没有超出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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