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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重庆市万**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龙*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清诉称,原告是小天鹅市场的业主,在小天鹅市场经营鞋类的销售和批发业务。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小天鹅市场内的公厕所解手。因为地面被物业公司疏通下水道作业后留下缺口,加之通道内光线昏暗,没有足够的照明,原告走进通道踩到缺口滑倒导致重伤。事后送往重庆**医院治疗,经治疗花去巨额治疗费且留下终身残疾。原告认为被告是小天鹅市场的管理者,原告每月都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医疗费588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21181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403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是小天鹅的业主,被告是小天鹅批发市场的物业管理人。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30日踩到缺口滑倒致伤,事实不清楚,被告并未对该地面下水道进行疏通作业。通道没有认可缺口,通道照明完全可以通行。因此被告作为小天鹅市场的物业管理人,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原告滑倒致伤的事实不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清系小天鹅批发市场业主,在小天鹅批发市场从事鞋类销售和批发业务。2014年3月30日,原告余*清到小天鹅市场内的公共厕所解手。后摔倒致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余*清的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双侧颞顶骨骨折;6.高血压;7.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余*清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三个月来我科行颅骨修补术;2.一月后复查头颅CT,耳鼻喉科、我科门诊随访。为此支付医疗费58727.65元。2014年6月10日重庆**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清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后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清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万伍**,住院时间约需三周。3.被鉴定人余*清本次外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伍**。4.被鉴定人余*清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余*清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6.被鉴定人余*清本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天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不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余*清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误工损失日、继续治疗(头颅骨修补)费用及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原告余*清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误工损失日、继续治疗(头颅骨修补)费用及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清因颅骨损伤致智力低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余*清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余*清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酌定为出院后90天左右。4.被鉴定人余*清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40000元左右。被告龙*物业管理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4年8月4日到原告余*清出事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余*清受伤地点有一个长约89厘米,宽79厘米,最深处约为2厘米的坑,离坑约5米7,左右各有一颗13瓦的节能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办人员勘验时的现场与原告余*清受伤时的现场状况基本一致,同时地上原告余*清的血迹距离该坑约2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即使行为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若要主张存在侵权行为,就必须同时举证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原告余**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摔倒是因通往公共厕所的地面不平或地滑,被告龙*物业公司未及时修整或清理,被告龙*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所致,因此原告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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