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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许**、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及委托代理人蓝仁文,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在宜州市城中交易市场开“生记美食店”,被告许**在宜州市城中交易市场开“东达油店”,两店相邻。被告麦*新是被告许**的舅舅。2012年3月1日晚,原告的一名食客与被告许**的老婆发生口角,原告的父亲覃*成当时去劝阻,双方不欢而散。次日下午约5时,被告许**与麦*新因琐事到原告的“生记美食店”门口找原告覃**及覃*成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后许**与覃**相互扭打,许**被拌倒时拉扯覃**一起倒地,覃*成见状即持菜刀冲到许**的后面砍了其右肩部一刀。许**被麦*新扶起来后,覃**也从地上起来,后许**继续追打覃**并用铁铲柄打了覃**的头部和左腿部。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右肩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覃*成打电话向110报警,后覃*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覃**伤后先到门诊检查治疗,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6136.57元,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由于相关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覃**与被告许**、麦**因琐事先发生争执,后许**与覃**相互扭打,覃**所受的伤是由许**与其扭打造成的。被告麦**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覃**的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与麦**没有关系,故麦**不应对本次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覃**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136.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中的超过部分,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12天的损失,应以其实际住院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天数11天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也应以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及其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即41天为准。原告覃**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0408元/年÷365天×(11天+30天)=22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1天=440元;原告覃**住院期间分别由其母亲、妻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52.41元/天×11天=576.5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被告相互殴打过错相当,造成原告伤害较轻,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覃**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3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576.51元;4、误工费2292.31元,合计为9445.39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而是使用过激的暴力行为,原告覃**与被告许**对原告受伤都有一定的责任且责任也相当,各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许**应赔偿给原告覃**各项经济损失4722.7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许**赔偿原告覃**经济损失4722.70元;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5.39元。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有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为:麦*新没有具体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相关当事人的笔录,从麦*新本人的笔录中知道,他本人自己承认参与了打架。因此,麦*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许**、麦**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为由进行答辩。

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与(2013)宜民初字第650号合并审理。主要理由有:一、本案是一桩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引发出两个健康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的一件。覃*生的父亲覃甫成持菜刀冲上来将许**砍成重伤。许**于2013年3月21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覃甫成、覃*生父子赔偿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元。不料,覃*生恶人先告状,一审判决许**赔偿其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费4722.70元。而对于许**起诉的案件,至今未作出判决。二、同一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发生的两个健康权纠纷案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覃**以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进行答辩。

麦**对许**的上诉表示以有其他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引发的两起关于健康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是否应该合并审理。2、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引发的两起关于健康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是否应该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虽然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两起关于健康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但两起案件侵权行为人并不相同,不符合反诉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分成两个民事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判决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许**请求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的经济损失是9445.39元(包括:1、医疗费613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576.51元;4、误工费2292.31元)。双方当事人未能正确对待矛盾,在争吵中发生打斗,应当认定为互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过错相当,由许**承担覃荣生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的损失应当另案处理。因本案所认定的依据是覃荣生父亲覃甫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没有认定麦*新对覃荣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麦*新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覃荣生请求增加对方的赔偿责任及麦*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覃**负担9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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