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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钟**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周**、周**、夏**、李**及其他一些村民在城口县高楠乡方斗村周**家打扑克牌。周**为10元钱与其大女儿周**发生争吵并掌掴周**,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一旁的钟**倒地,其左手受伤。钟**伤后在村医生张**治疗,花去医疗费60元由周**垫付。2014年2月15日,钟**到城**城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40.70元。2014年2月19日,钟**到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485.70元。钟**伤情经诊断为左柯*骨折,医生意见与建议为住院治疗、出院夹板固定四周。2014年3月20日,钟**到城**民医院复查取夹板,花去医疗费102元。

钟**一审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左右,周**、周**在周**家因打牌发生纠纷,斗殴时将一旁的钟**撞倒,致其左手骨折。经村委会指定的医生治疗22天未见好转,钟**到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双方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故钟**诉至法院,要求周**、周**赔偿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815.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一审辩称,当天我与大女儿周*琼确为10元钱发生争吵,并轻轻掌掴了周*琼以示教育,小女儿周*珍把我拉住后,我与周*琼便先后离开了周*珍家。我与周*琼并没有撞倒钟**。请求法院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周**一审辩称意见与周贤友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钟**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周**、周**直接将其撞倒摔伤,但在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周**发生了打架纠纷,钟**在此过程中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同时周**、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致伤钟**,故可以认定钟**所受伤害与周**、周**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周**、周**应对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钟**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他人发生纠纷时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而其却忽视危险,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钟**与周**、周**间责任比例应按6:4确定为宜,即钟**的合理损失由周**、周**共同承担60%的责任,钟**自负40%的责任。1、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周**、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钟**主张因草药医生徐**上门治疗花去医药费58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钟**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9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钟**主张误工费赔偿期限为6个月,每月标准为2854.5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周**、周**认可钟**误工费赔偿期限为从钟**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予以确认;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标准可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0元/天,纳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4240元(80元/天×53天)。4、关于护理费,钟**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标准80元/天,周**、周**对此无异议,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2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到县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40元(140元/人×2人×3)。前述确认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7468.40元,由周**、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钟**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为4481元,由钟**自负4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29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81元。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钟**负担80元,周**、周**负担120元。

宣判后,周**、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系上诉人所致。2、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其擅自购买的药品不应赔偿。3、误工费的认定错误。

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上诉人是否系上诉人致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钟**是否系周**、周**致伤。钟**主张周**、周**在抓扯过程中将其撞倒致伤,钟**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客观描述基本相符,基于生活常识可以认定该事实。周**、周**诉称不排除钟**的伤系其自己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周**、周**主张钟**不系其致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钟**的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周**虽对钟**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庭审中,周**、周**对钟**的误工天数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明确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据此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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