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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小*与杨节育,杨**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许,涂小*因其父母与张*夫妇打架受伤一事与张*、杨节育、杨**、黄**一同前往张*位于忠县石宝镇蓼叶村5组41号找张*,发现只有张*儿子张*(16岁)一人在家,遂通过电话与张*取得联系并协商处理打伤其父母的事宜,因在电话中与张*协商未果,且张*多次拒绝开门,为泄愤,涂小*以脚踢、手拉等方式强行破门进入张*家,张*见状从自家二楼跳下,造成双脚受伤。张*于当日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次日转入重庆医**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后张*于2013年11月11日被送往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共计住院89天。诊断为:双侧PILON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格卧床3个月。张*共计花费医疗费115281.25元。2014年1月9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左右踝关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双胫腓骨和右跟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共5处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期限125天,营养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05天。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涂小*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涂**与其妻子杨**因其喂养的鸡被老鼠药毒死而与张*夫妇发生纠纷,并将张*之妻黄**打伤。张*遂将黄**送往**民医院治疗。杨**在抓打过程中打电话叫其子涂小*回来。涂小*后带着张*、杨节育、杨**、黄**到张*家。当时只有张*一个人在家,涂小*便破门而入,寻找张*,并扬言要砍死张*。张*因害怕,遂从二楼窗户跳下求生受伤。张*于当日被送往**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重庆医**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左右踝关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张*向涂小*、张*、杨节育、杨**、黄**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涂小*、张*、杨节育、杨**、黄**赔偿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93611.60元;由涂小*、张*、杨节育、杨**、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涂小*、张*、杨节育、杨**、黄**在原审辩称,涂小*系因找张*协商其殴打父母的事情进入张*家,与张*受伤无因果关系。涂小*、张*、杨节育、杨**、黄**无共同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存在共同侵权。张*跳楼受伤系其自身行为造成,涂小*、张*、杨节育、杨**、黄**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张**受损失的范围

(1)医疗费(含轮椅拐杖)共计115881.25元。张*提供了其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2)护理费。张*主张80元/天,涂小*认为过高,不认可。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258.70元(32185元÷365天×105天)。

(3)交通费。张*主张5144元,涂小*不予认可。根据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5元(15元/天×59天+30元/天×30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和张*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张*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张*的户籍,残疾赔偿金为19996.80元(8332元×20年×12%)。

(8)鉴定费。根据张*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涂小*不予认可。因涂小*已经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了刑罚,故对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张*受伤所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5881.25元,护理费9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6.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1821.75元。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涂小*强行闯入张**,致使张*受到威吓,从二楼跳下受伤,是造成张*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受到威吓,选择自力救济的方式不当,是造成张*受伤的次要原因,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杨节育、杨**、黄**虽然与涂小*一同前往张**,但未与涂小*一同强行闯入张**,故对张*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张*现在的损失184821.75元,由涂小*承担129375.23元(184821.75元×70%),其余损失由张*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涂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受伤的损失129375.23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张*承担205元,涂小*承担479元。

一审宣判后,涂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涂小*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涂小*只应赔偿张*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排除之外。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涂小*非法破门只与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与张*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张*明知跳楼会发生损害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系故意行为,故涂小*对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张**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杨节育、杨**、黄**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涂小*明知未成年的被上诉人张**人在家,强行破门闯入张**,致使未成年的张*受到惊吓,从二楼跳下受伤,是造成张*受伤的主要原因,涂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受到涂小*言语及行为的惊吓后,反应不当从二楼跳下,是造成张*受伤的次要原因,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涂小*承担70%的责任,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所谓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张*伤残系上诉人涂小*的犯罪行为引起,而涂小*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了刑罚,故一审判决涂小*赔偿张*残疾赔偿金错误。涂小*上诉主张不赔偿张*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一审判决时民事审判实务对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存有争议,但最近民事审判实务认为除交通肇事外,原则不将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的医疗费115881.25元、护理费9258.7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4824.95元,涂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11537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以上共计2052元,由涂小*负担1436元,由张*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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