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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上诉人覃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在靠近原告覃**老屋后方约1米范围种植辣椒,覃**对此有意见。2009年8月31日,因覃**拔掉辣椒而引起双方争吵,同年9月3日晚23时许,覃**又到该辣椒地拔掉辣椒,与覃**的妻子发生争吵。覃**被其妻子叫醒后跑到房外离侧门约2米的瓦堆捡得两块瓦片冲到覃**的旧房右前角掷向覃**,然后转身回家。过了一会儿覃**叫喊说覃**打伤其脚,当晚被送往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覃**的右胫骨中、下段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覃**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10259.79元。覃**于200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10年4月29日东兰县检察院作出东检刑不诉(2010)1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东兰县公安局认定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覃**不起诉,并告知覃**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向东**法院提起自诉,并于当日释放覃**。同年4月30日,东**法院作出(2010)东刑裁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的起诉,并告知覃**就民事部分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覃**于同年5月5日领取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年5月2日覃**向东**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5日又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覃**受伤是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受伤是覃**的行为造成的,属于举证不能,故无法认定覃**的行为对覃**构成侵权。覃**的各项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覃**负担。

宣判后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886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覃**打伤上诉人是事实,覃**也承认事发当晚曾向上诉人砸瓦片;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理论,本案可以认定覃**打伤了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覃**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覃**不服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不诉(2010)10号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复查,并于2010年8月2日作出河检申复决字(2010)第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驳回申诉人覃**的申诉,该决定书于2010年8月6日送达覃**本人。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覃**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且发生争斗当晚,即被送往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两处骨折,属于伤害明显的情形。《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覃**受伤害之日,即2009年9月3日起算。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覃**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向河池市检察院申诉,从而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于2010年8月6日收到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6日起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一年,即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覃**于2012年5月2日才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于同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又起诉,因此这两次起诉时间都不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规定,覃**于2012年5月2日的起诉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综上,本案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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