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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谢**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和平村村民,其住巫山县骡坪镇仙峰村一社。黄**与黄**系兄妹关系,且为邻居。李**与黄**系夫妻关系。谢**系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路段的总负责人。谢**为了修建渝宜高速公路楚阳连接点互通路段时,需在黄**房屋边施工挖基槽(在征收范围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09时许,黄**见施工方在其房屋边挖基槽,便进入警戒线内的施工现场阻止对方施工时,谢**出于安全考虑叫人(基本身份情况不明确)将其带出施工区域时,黄**之妻李**亦前往警戒线内进行阻工未果,黄**亦前往警戒线内再次阻工时与谢**叫的人发生抓扭,黄**在抓扭中受伤。黄**到巫**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开支医疗费1500元(谢**已垫付)。又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黄*东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东全身的损伤系与他人扭打中所致,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开支鉴定费300元。现无法查明直接与黄*东发生身体接触的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黄**诉称,黄**系其堂妹,且为邻居。李*琼系我的妻子。谢**系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路段的总负责人。其为了修建渝宜高速楚阳连接点互通路段时,需在黄**房屋边施工挖基槽,但影响了其房屋的安全,并带来出行不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09时许,黄**见施工方在其房屋边挖基槽,便前去阻止对方施工时,与谢**叫的人发生抓扭,李*琼见状亦前往警戒线内进行阻工未果,黄**亦前往警戒线内再次阻工时被谢**叫的人致伤。现黄**要求谢**赔偿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190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47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我未致伤黄**,亦未叫人致伤黄**,不是适格的谢**。黄**进入我方正常的施工范围内阻工,其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我方已垫付的1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与谢**因修建公路的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黄**进入警戒线内的施工现场阻止谢**施工,扰乱了谢**的正常工作秩序,黄**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谢**在明知叫人将黄**带出施工区域时,有可能会发生抓扭的情况下,仍叫人将黄**带出施工区域,导致黄**受伤的损害后果,谢**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黄**所受损害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费1500元(巫**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误工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黄**受伤后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黄**主张的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312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4元(3120元×20%)。品除谢**垫付的1500元后,黄**应返还谢**8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返还谢**876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巫**民法院在巫山**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帐号上。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黄**负担179元,谢**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905元,共计5470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说施工方不应打两个妇女,然后他们就打我。现在上诉人还倒拿钱出来。上诉人出院后在外面医生处看的没有正式的发票的2500元原判未予以认定错误;精神损失费应该判决;交通费原判判决少了。其他损失上诉人各自去打政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提交以下证据:1、医生饶某某开具的处方笺8张(费用2500元),拟证明黄**用去医药费有2500元。2、黄**在巫**民医院门诊就诊费用明细。拟证明黄**在巫**民医院的医药费有2766.6元。谢**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相应的费用应该是通过医保进行报销了的,且对处方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中的医药费全部是谢**垫付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系事后补开和未提供发票佐证,谢**辩称2500元医疗费用通过医保已报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黄**未提交票据或收据证明,但其在巫**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确实在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证据2中的医药费系谢**垫付,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黄**亦前往警戒线内再次阻工时与谢**叫的人发生抓扭,黄**在抓扭中受伤。黄**到巫**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开支医疗费1500元(谢**已垫付)”不予认定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黄**看见施工方的人员将其妻子李**往警戒线外拉时前去帮忙。施工人员见黄**帮忙,遂将黄**打伤。黄**受伤后到巫**民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766.6元,该费用系谢**垫付。同日,黄**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黄**头、胸部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门诊治疗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2、黄**主张其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看病的医药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有误。

1、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有误。上诉人黄**之妻李**前往谢**承建的施工现场堵工,施工方人员与李**发生拖拉。黄**见状后未采取合法措施阻止施工方人员与李**之间的纠纷,却参与纠纷,致其被施工方人员打伤。因此,对黄**的损伤,谢**应承担主要责任(80%),黄**承担次要责任((20%)。故原判判决黄**承担主要责任、谢**承担次要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2、黄**在二审中虽然提交其在饶**处医药费2500元的处方笺,但其未提交发票或收据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500元医疗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黄**主张的2500元医疗费用本院暂不予认定。黄**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医疗费25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后果,故原判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黄**在巫**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谢**主张其垫付费用1500元应予品除,在二审审理中,黄**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疗费用为2766.6元,该费用系谢**垫付。因此,原判认定谢**垫付黄**医疗费用1500元有误,应为2766.6元。黄**主张交通费交通费1905元,其只提交了部分发票,其余均为证明(包车费用)。原判根据黄**就医以及诉讼等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交通费应为190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新证据即黄**在二审中提交的巫**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需对原判认定的谢**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改判为27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

二、黄**的医疗费2766.6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86.6元,由被上诉人谢**赔偿上诉人黄**3749.28元,品除谢**垫付的医疗费2766.6元后,还应赔偿黄**982.68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共计671元,由上诉人黄**承担134.2元,被上诉人谢**承担536.8元。

本判决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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