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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有限公司,重庆**限公司与周**,重庆市**有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电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因开发建设“金*阳光花园”小区,于2010年1月20日与佳信建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金*阳光花园1号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2010年4月13日,金**公司又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金*阳光花园1号楼24层22站22门,随后其士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安装电梯。2011年10月1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周**系佳信建司的施工人员,2011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周**在金*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负二层工作时,不慎踏入电梯井掉入电梯井底部,致使头、腹部多处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在重庆**医院和重庆医**一医院共住院648天,产生医疗费881882.34元,2013年6月27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3)万法民特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为其监护人。周**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金*阳光花园1号楼在其士电梯进场施工前,佳信建司在预留的电梯门洞前设置了钢筋焊接的安全防护装置,电梯公司进场后,从顶层开始,安装定位厅门地坎(撤除原有厅门护栏并就近放好,安一层厅门撤一层护栏)并焊接牢固。按照电梯总体布置图的规定,在上下两层相邻门地坎间距超过11米时,其间应设置一不得向井内开启的安全门,该安全门的设置由土建方即佳信建司设置。2011年12月6日,金**公司向其士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士电梯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负一层、负二层消防电梯层站门的安装;在2012年1月10日前完成消防电梯的调试运行及报备。2011年12月24日,金*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验收合格。

周**诉称,重庆**公司因开发“金*阳光花园”需要,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士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交付标准为“交钥匙工程”。其士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的要求进行安装,金*阳光花园1号楼工程原设计图中附2层有电梯门,而其士电梯公司没有在此层安装电梯门并将电梯投入使用。2011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周**在重庆**公司金*阳光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工地1号楼附2层工作时,误入电梯并掉入电梯井底部,致使头、腹部多处受伤,现仍在重庆三峡**其士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者、安装者,应对其安装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医疗费921882.4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1137582.34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其士电梯公司辩称,1、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注明电梯安装是24层22站22门,对于负1、2层两个层站门不停站,在电梯安装图纸载明负1、2层电梯门洞应是佳信建司负责设置安全门;2、周**系佳信建司员工,事故就是因为佳信建司设置的安全门不合格,周**去查看、整改时,不慎堕入电梯井底受伤;3、综上,周**受伤与我公司安装的电梯质量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金**公司辩称,金**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周**系佳信建司工作人员,在其承担的工作范围内受伤,应该按工伤事故处理。二、本案涉及的一号楼的土建和电梯安装在2011年9月均未向我方验收或者移交,这个时候无论怎样造成的施工安全建设事故均与我开发商没有关系。三、电梯24层的楼房,在负1负2楼是不停靠的,在设计和安装的时候没有安装正常的乘站门,但并不是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在周**出事时,安装的防护钢筋已经打开,且外面还有门是锁住的。之所以只设计22站是因为房屋的功能需要,而且也采取了相应措施,电梯门的设置不影响安全隐患,所以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佳信建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的金泉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土建部分内容,不包括电梯安装等有关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图答疑及国家关于建筑工程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工作,所有预留洞口都有安全防护,根据施工图及施工图答疑的要求在负二层预留了电梯门洞,并采用钢筋焊接的方式将门洞封死。二、电梯公司进场以前,必须完成建筑部门规定的两个程序,即先通过该工程安全验收和主体验收合格,电梯公司方能进场安装电梯,说明我公司承建的1号楼工程土建部分的安全防护是合格的,所有电梯口的安全防护是彻底的。电梯公司进场安装电梯后,相应的所有电梯门洞的安全防护应由电梯公司负责。根据现场情况,电梯公司进场后没有安全意识,随意打开所有电梯门洞的安全防护,并不加以恢复,给这个工程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导致了2011年9月8日悲剧的发生。三、根据施工图及施工图答疑要求负二层电梯设置电梯门,我公司才预留了电梯门洞。在事发当日,负二层以上部分的电梯门洞都安装了电梯门,并且电梯在试运行,我公司还运送了部分建筑材料。如果此层根据施工图及施工图答疑要求安装了电梯层门,也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四、如果此层不需要安装电梯层门,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又安装上电梯门。

一审法院认为,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如下:1、综合庭审查明情况,佳信建司在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预留的电梯层站门洞口设置钢筋焊接防护装置,《电梯合同》约定电梯公司进场后,从顶层开始,安装定位厅门地坎时撤除原有厅门护栏并就近放好,安一层厅门撤一层护栏。其**公司在安装电梯基座和减震装置必然会使用负一层、负二层,结合佳信建司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确定其**公司撤除了原有的安全防护栏后未再行设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电梯验收属于单项验收,电梯验收合格不当然排除其**公司的责任;2、从电梯总体布置图**的“客户与土建承包商应完成的工作”第14条“当上下两相邻层门地坎间距超过11米时,其间应设置一不得向井道内开启的安全门”看,金**公司和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开发商负责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负一层、负二层电梯洞口的安全门设置,但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晰修建主体和责任承担,佳信建司2011年8月25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告知负一层、负二层洞口敞开,存在安全隐患,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总工)也确认属实,但未采取措施对该安全隐患作出回复和补救,故应当对周**受伤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佳信建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现场的安全监管责任。综合造成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由金**公司承担30%责任、佳信建司承担20%责任、其**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二、对周**就本次事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1882.34元;2.误工费,周**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年度相近行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周**主张的计算天数计648天,认定为64800元;3.护理费109440元,考虑到周**现在系植物人状态,应当由两人护理(80元/天×2人×6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元(30元/天×住院68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080642.34元,由其**公司赔偿540321.17元,金**公司赔偿324192.70元,佳信建司赔偿216128.47元,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未主张的部分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金**有限公司赔偿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4192.70元;二、由重庆**限公司赔偿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0321.17元;三、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赔偿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6128.47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周**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重庆**限公司承担3044元,重庆金**有限公司承担1826元,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1218元。

宣判后,金**公司、其士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建筑法》第45条以及建筑施工规范和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电梯洞口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是土建施工单位的当然义务,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也由施工单位承担。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土建施工和电梯安装事故均未结束,更未向上诉人进行验收、移交,上诉人对施工现场不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2、被上诉人周**是对土建施工方安装的电梯防护门安装不规范进行检查整改的,是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工伤事故,并非侵权纠纷。

其士电梯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损失由金**公司与佳信建司承担,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周**受伤事故地点并非上诉人施工区域,上诉人不存在拆除安全防护栏的行为,佳信建司负责负1、2层电梯洞口的安全门设置,周**在检查佳信建司设置的安全门时,疏忽大意跌落电梯井内,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上诉人没有安装负一、二层电梯门的义务,金**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其士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士电梯公司在12月10日前完成负一、二层消防电梯层站门的安装。事故发生时为2011年9月8日,此时其士电梯公司并没有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周**出事不是职务行为,没有委派其前往勘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其士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安全门不由其士电梯公司负责,周**是去查看整改安全门时出事的。被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是查看安全门,被上诉人佳信建司质证认为周**出事与安全门无关,上诉人金*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安全门不是由自己负责。本院认为周某某属于其士电梯公司员工,各方当事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公司出示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证实各电梯口必须加强安全防范,由土建方来承担此项工作。被上诉人佳信建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方周**质证认为出事洞口土建方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的,上诉人其士电梯公司认为安全门洞的防护工作由佳信设置。本院认为监理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金**公司与其士电梯公司对周**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8日,周**在金泉**小区1号楼负二层工作时,不慎踏入电梯井掉入电梯井底部,致使头、腹部多处受伤。2013年6月27日,重庆**民法院做出(2013)万法民特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为其监护人。金泉**小区系金**公司开发,2010年1月20日金**公司将金**花园1号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佳信建司。2010年4月13日,金**公司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金**花园1号楼24层22站22门。金**花园1号楼在其士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前,佳信建司在预留的电梯门洞前设置了钢筋焊接的安全防护装置。周**出事时1号楼负二层电梯门洞前钢筋焊接的安全防护装置已被拆除,根据《电梯合同》约定电梯公司进场后,从顶层开始,安装定位厅门地坎时撤除原有厅门护栏并就近放好,安一层厅门撤一层护栏。电梯公司按照电梯基座和减震装置及整个按照过程中必然会使用负一层、负二层。佳信建司2011年8月25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反映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有洞口的安全设置移走,且洞口处于敞开状态。电梯公司上诉主张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电梯公司因为拆除电梯洞口安全防护装置造成安全隐患而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金**公司应当对所开发项目负有一定安全监管责任,对于其士电梯公司拆除安全防护装置造成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2011年12月6日,金**公司向其士电梯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完成负一、负二层消防电梯层站门的安装,说明金**司2010年4月13日与其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24层22站22门并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定规范,金**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金**公司对周**从金泉阳光花园1号楼负二层掉入电梯井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42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有限公司负担5803.2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80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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