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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国,李**与向永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金国、李**与被上诉人向永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巫法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永*与被告李**于2012年3月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李**将自建房屋的地面上三层房屋主体及抹灰工程交于原告向永*施工,施工单价为125元/平方米,该工程每完成一层楼,由被告李**向原告向永*支付工程款5000元,整体完工后按多退少补原则再综合结算。被告李**已经给原告向永*结算工程款15000元。施工需要的沙、水泥、铁楸、灰桶等由被告李**提供,并每天提供一顿饭、一双手套、一包烟。原告向永*提供了砖刀、模板、振动棒、电锯、吊滑轮、撑料等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招聘及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由原告向永*负责。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并先后在巫**民医院治疗1天、重庆**医院治疗31天。原告在巫**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24.68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00元),在重庆**医院用去医疗费53081.01元,交通费(救护车从巫溪到万州2500元)。诉讼中原告向永*经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所需情况为:1、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3、内固定物去除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伍**左右,术后治疗机恢复时间约需4周;4、多部位功能受限,其康复医疗费约需三千伍**左右。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垫付的总费用为10409.68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向永高系农村户籍,与其妻张**生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女向咸菊生于2001年11月13日;次女向咸*生于2006年10月20日;长子向咸**于2010年1月30日。三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方农村建房的惯例为建房的业主直接请工人建房包三顿饭,若业主将建房工程整体交由他人,则只管一顿饭。

再查明,被告文金国与李**夫妻关系,其自建房屋具体事项由被告李**具体操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被告户口证明、上磺**委会证明、巫**民医院病历及清单发票、重庆**医院病历清单及发票、救护车费用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曾应才的笔录、付**的笔录、王**的笔录及出庭证言、证人廖**的出庭证言、证人刘**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向永高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起给两被告建房。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二楼楼梯架子上抹灰时,不慎踩翻跳板,跌落摔伤。原告先后在巫**民医院、重庆**医院进行治疗。本案被告两夫妇除支付部分费用后,一直置身事外,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精神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19.84元、误工费3536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3.48元、后期手术费及后期误工费共计13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治疗费53081.99元(应减除被告垫付费用)、交通费2800元,合计141325.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文金国辩称:原告在本地其他地方建造过几栋房子,被告认为其有施工资质。原告施工所用的机器设备、人工均由原告自己负责,工人的工资也是原告本人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以12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地面上一至三层主体建筑及抹灰的工程包给原告向永高,向永高提供建筑设备、技术、人力。工程进度、工作时间、人员招聘与管理均由向永高全权负责,被告按照每完成一层楼结算一次的方式将款项结算给原告,全部完工后再综合结算,多退少补;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踩翻跳板受伤,跳板系原告本人搭建,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本人非常清楚;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一万余元;4、原告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有病历诊断证明、发票、清单予以证实;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周期过长,原告的伤不算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住院只有32天,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其出院后两个月;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70元/天较为合适;8、后续手术费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后续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已经评残;9、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10、原告治疗费中不是本人名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永*与被告李**于2012年3月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将自建房屋地面上三层房屋主体及抹灰工程交于原告向永*施工,施工单价为125元/平方米,该工程每完成一层楼结款5000元,整体完工后综合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已结算给原告15000元。施工的过程中,沙、水泥、铁楸、灰桶等由被告李**提供,并每天提供一顿饭、一双手套、一包烟。双方的协商内容对报酬的计付方式是按照交付建筑房屋这一工作成果为依据。而且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并以自己的名义雇佣人员参与建设,并由原告本人安排雇员的具体工作及相应劳动报酬。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该院认为原告向永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其次,对于原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向**与被告李**承揽关系。原告向**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李**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工作中涉及的危险因素具有清醒的认识,应当就安全方面尽到高度注意。同时,原告向**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被告李**将自建房屋地面上三层房屋主体及抹灰工程交于原告向**施工,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并且被告李**对原告向**的不安全操作行为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因此,该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农村建房习惯、风险防控及合同受益等因素,由原告向**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40%)较为妥当。同时,被告文金国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被告对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必然产生费用,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原告在巫**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24.68元,在重庆**医院用去医疗费53081.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一直持续误工。但整个诉讼过程原告均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误工天数。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证明、后续治疗鉴定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为140元/天,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结合原告治疗地护理行业情况,认定70元/天较为合适,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2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7500元及康复费35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精神状况,该院认为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23.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043.33元(7383.2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被扶养人生活费6323.48元)、误工费15300元(85元×180天)、护理费2240元(7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取出体内固定物的医疗费7500元、康复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巫**民医院医疗费2024.68元、重庆**医院医疗费53081.01元、事故地送至巫**民医院救护车费300元、巫**民医院至重庆**医院救护车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共计118969.02元。结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文经国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向永高37177.93元(118969.02元×40%-10409.68元)。原告向永高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永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177.93元;二驳回原告向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依法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向永高负担226元,由被告文**、李**共同负担150元。

文金国、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文金国、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向永高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永高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向永高系将其自行搭建的跳板踩翻受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定作人在被上诉人向永高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并无监管义务,对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向永高答辩称:本人并无任何建房资质。被上诉人向永高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永*并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文金国、李**对被上诉人向永高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上诉人文金国、李**对被上诉人向永高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永高承揽上诉人文金国、李**所有的房屋主体工程修建工作。在完成修建工作过程中,从其自行搭建的跳板上跌落致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永高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文金国、李**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主体修建工程交由并无建房资质的被上诉人向永高修建,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被上诉人向永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金国、李**对被上诉人向永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文金国、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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