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在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南桐鸿丰农贸市场经营副食和水果,双方摊位相邻。2014年10月6日上午,有顾客来买东西时向原告建议,让原告劝被告撤掉塑料布或者将其固定,以免弄脏顾客衣服和原告的商品,原告好声相告,被告非但不听劝告,反而说一些不堪入耳的言语,甚至还辱骂原告的女儿,原告当时还了几句,被告却恼羞成怒地跑过来将原告商品掀翻,而且跑到原告摊位,出手打原告;被打之后,原告头昏脑涨,无力还手。经围观群众和市场管理人员将原、被告拉开,回到各自的摊位。这时,市场管理人员催原告交费,原告要求管理人员将今天发生的事解决之后才交费,但被告却又跑到原告的摊位,出手殴打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上午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没有掀原告的摊位。这起纠纷法院已有判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万盛南桐鸿丰农贸市场经营副食销售,双方摊位相邻。2014年10月6日上午,原、被告因摊位的摆设问题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便上前动手摔乱了原告摊位上的几个装货的纸箱,双方随即发生抓扯,后经人劝解纠纷平息。当日,原告到重庆市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需休息8日,门诊医药费187.5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69.5元。

审理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5元、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生活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共计1387.5元。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王**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在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85.10元,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3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陈在芬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由陈在芬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3590.46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药处方、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摊位摆设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但双方却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抓扯。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87.5元;2、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合计82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在芬医疗费187.5元、误工费640元,合计827.5元的40%即3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120元,被告王**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