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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31日晚上至11月1日凌晨左右,原告在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上班,因原告是去接晚班要提前从家里去上班的地方,在经过被告鄢**所有的修理厂地沟时,因被告所有的地沟没有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导致原告不慎摔在地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重庆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的陈**往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鄢**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13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鄢世洪辩称,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我修理厂的地沟是在我厂区内的,不是用来供行人通行的,其设制是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合格的,有警示标志,且厂内夜间有照明灯亮着,原告陈述是11月1日凌晨左右摔伤不实,其实是10月31日晚11点左右她同另外的员工去上班,从她家走到接近上班的地方大院内,她说她要去上厕所,原告应去的厕所在接待站院坝边上,不应该经过修理厂的地沟,具体是什么原因原告要去地沟摔伤就不清楚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从东溪街上出发,前往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上班,在进入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和被告修理厂的大院后,原告欲同同事一起去修理厂二楼的休息室休息,以便次日凌晨两点钟上班。因原告想上厕所,就跨过修理厂的地沟去上厕所(该厕所是供修理厂员工使用,未对外开放),其在通过地沟时摔伤,后被送往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了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向东溪镇上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70%计77135.1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职工,其在该服务站工作了十五天左右,其工作的场所与被告的修理厂在一个大院内,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进大院直走的尽头,尽头左边有一个供员工和乘客使用的公共厕所;被告的修理厂在进大院的右侧,修理厂二楼有两间房屋作为东溪宏业长途客车服务站员工的休息室,底楼左面有一间供修理厂员工使用的厕所,在厂房中间有两条供汽车修理使用的地沟,原告受伤当晚修理厂的照明灯是亮着的,被告修理厂靠近通道侧的柱子上张贴有“危险小心地沟”等警示标志。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五张、草图一张、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龚**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经过被告修理厂的地沟时,自己未注意安全,造成其受伤,其自己对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修理厂的地沟设置,符合相关要求,有相应的照明和警示标志,加之原告准备去使用的厕所不是公共厕所,其以被告未设立标志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修理厂楼上休息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主张被告适当补偿原告2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黄**承担(此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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