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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王*甲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甲诉被告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甲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王*甲在2012年3月28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离婚后仍一直居住在一起至今。被告脾气大,一直以来对原告不好,无论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经常多次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将原告的头部、手臂及全身多处打伤。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通过找关系给原告做了结扎手术,造成原告不能生育,希望抛弃原告。柔弱的原告一直以来默默忍受,最终精神崩溃,经鉴定为二级残疾人。原告到各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几十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我在2008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且2008年到现在已经六、七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8日经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万*甲患精神分裂症,现在綦江**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万*甲举示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甲曾经殴打原告万*甲,并用石灰掩盖血迹,并曾经将万*甲的母亲刘*甲点穴。该11张照片中有两张万*甲的单人照,看不出明显的伤痕;有一张万*甲的母亲刘*甲的背面单人照,显示其背部有拔火罐的痕迹;其余照片为原告万*甲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5号4单元19-1号的房屋照片,显示木地板、床垫上有白色粉末。原告万*甲还举示装修预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装修前述位于南岸区的房屋,被告王*甲在装修房屋期间殴打原告万*甲。另举示残疾人证,用以证明万*甲患精神病,系精神残疾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甲陈述:“2008年原、被告在装修位于南岸区的房屋时,被告曾用木匠的工具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顶产生一个长方形的伤疤,原告告诉我她很快就要消失了,后来原告得了精神分裂症,现在还在篆塘住院。2008年以前被告也曾经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还曾经点了我的穴道,2008年以后被告还有没有殴打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将原告打伤致残,现在需要请人护理原告,每月2000元护理费,被告应赔偿原告500万元,费用是我估计的。”

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医疗费收据、(2012)綦法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万*甲诉称被告王*甲于2008年用木匠的工具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顶产生一长方形的伤疤,并最终导致原告患精神病,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患精神病是因为被告殴打她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使被告王*甲曾于2008年殴打原告万*甲,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告万*甲要求被告王*甲赔偿5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甲请求被告王*甲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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