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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于龙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长期以来借家庭琐事无理欺负原告。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仅仅为口角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及血肿。经镇、村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9.2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200元,共计419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2014年9月9日晚,他和父亲张**、母**某某、二哥张某乙、二哥儿子张**共五人到原告处,找原告协商赡养父母之事,主要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原告无端说被告家修房父母出了1万8千元,所以父母有权居住在被告家。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他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侵权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野鹤**民委员会在事发后向野**治办出具的《介绍》一份,该《介绍》中称:2014年9月9日下午7点多原、被告因家庭口角发生打架纠纷,村班子成员组织人员到事发现场。张**说:“我打了我哥几下。”,张**当时也在场说:“是我叫打的,打拐了我负责。”2、野**治办在2014年10月13日向村民张**调查的笔录一份,张**陈述:“2014年9月9日晚,张**及妻子、二儿、幺儿四人到长子张**家,张**说张**在张**建房时给了张**16000元,后双方就找张*戊核实是否有此事,张*戊说不知道;张**就喊二儿、幺儿打张**,称打了他负责。我看到张**打张**,由于人多未看清具体打哪个部位,后来张*乙之子将张**扶走。”3、野**治办在2014年10月13日向村民谭某某调查的笔录一份,谭某某陈述:9月9日晚,我在家听到“救命,打死人了”,我出来看见是张**在喊,张**、张*乙、张**用拳头打张**的脑壳,把脑壳撞到墙上,当时张**说打了他负责。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在庭审中称只有张**打了他,张**和张*乙没有打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都证明了张**在张*甲唆使下欧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谭某某称张*甲、张*乙也打了原告,因系孤证,原告又否认张*甲、张*乙打了他,故本院对谭某某陈述张*甲、张*乙打了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9日晚,被告张**和父亲张**、母**某某、二哥张*乙到原告家,找原告协商赡养父母一事。在谈到父母的居住问题时,原告说被告家修房父母出了1万6千元,所以父母有权居住在被告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一起找案外人张**核实是否有给钱一事,张**说不知道。张**就喊二儿张*乙、幺儿张**打长子张于龙,并称打了他负责。张**在父亲唆使下欧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晚包车到**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同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3.07元。同年10月17日、20日,原告以头痛为由到汝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两次共花去216.15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村、镇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原告自行承担总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父亲唆使被告殴打原告,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张**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

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3.07元,符合法律规定,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出院一个月后产生的医疗费216.1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7961元的标准,计算为27961÷365×4u003d306.42元。

三、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和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每天70元,共280元。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80元。

五、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元。

六、交通费,酌情认定70元。

以上共计1729.49元,由被告承担1383.5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8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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