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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镇居民,之前双方并不认识。被告怀疑原告挖水管,在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原告从曾**家玩耍回到自家坝子时突遇被告捡了原告坝子处的一块废砖头朝原告面部砸了两下,原告当即受伤倒地,原告伤后经曾**(社长)报警,关**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关坝镇卫生院治疗,后由于病情加重被送入万盛中医院住院治理。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胸部挫伤。原告在万盛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月5日出院回家修养。关**出所并于2015年1月14日召集双方调解,因被告只同意支付1000元而未达成一致。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106条、119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0元(7天*2人*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车费200元、误工费3220元(14天*230元/天)等费用合计6335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当天我送女朋友李**回家后,接到平翔煤矿老板电话,说煤矿起火了,叫我拉东西。我开车走出1公里到了竹林公路边时,接到李**电话,说被其二爸(李**)打了,我立刻开车倒回去,走到李**与李**两家中间的李**家的坝子,见到李**在坝子站起的,我就喊李**走,明天再说,煤矿起火了。我说完,李**就打我,还喊其小孩来,我见其小孩李**拿了砍刀出来,我见状就打了李**一拳头,拉着李**跑到了李**的婆婆家。那一拳头我不知打到对方哪个部位,把对方打倒地上去了。我没有拿砖头,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现只同意赔偿对方医药费,对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杨**送女朋友李**回家,到了关坝镇兴文村石林岗李**家后,被告杨**有事驾车离开。刚离开不久,被告杨**接到李**电话,李**称其被二爸(李**)打了,被告杨**即驾车返回。李**在李**坝子站着,被告杨**到后,原告李**、被告杨**双方即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杨**一拳将原告李**打倒在地,致原告李**受伤。次日,原告李**到重庆市**开发区中医院住院治理,诊断为:1、急性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胸部挫伤。原告李**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024.66元,于2015年1月5日自动出院,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需休息7天。后经关**出所调解,被告承认赔偿原告李**1000元,协议未果。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只承认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曾**、陈**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纠纷经过。

另查明,原告李**系农村居民,其审理中提供重庆**委员会颁发的平安卡一张,证明其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还提供重庆腾**有限公司就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重庆市第十一中学校新建师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相关事务,每天工资230元,拟误工费按每天23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入院出院病历、出院证、休息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员帐页、就业证明、平安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继而被告致伤原告,被告行为存在明显侵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2075元,但原告举示的医药费收据载*只有2024.66元,对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主张;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7天*2人*20元/天),其人数和天数有误,应为1人6天,计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80元/天*7天),但没有证据证明除医院正常护理外还另需专人护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主张;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情主张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20元(14天*230元/天),其误工天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3天(住院6天+休息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重庆**委员会颁发的平安卡一张,证明其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还提供重庆腾**有限公司就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重庆市第十一中学校新建师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相关事务,每天工资230元,拟误工费按23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与前述证明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故按23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地区同行业的误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计1300元。以上合计3594.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7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杨**负担160元。此款原告李**已预交,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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