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全与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全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回兴长河村工地上发生纠纷,被告抓扯原告,导致原告右眼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其中工地负责人向仕禄承担3000元,余下的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依据《治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并于同日就剩余的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剩余赔偿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偿清的赔偿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将其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交与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左右,原、被告因回兴长**处理厂工地上设施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抓扯,导致原告右眼受伤。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向仕禄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该费用由工地的负责人向仕禄结被告的工钱后付给原告。工地负责人向仕禄承担3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就剩余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剩余赔偿款3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欠条、治安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在抓扯的过程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的赔偿款,其辩称因未看到原告医疗费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3000元,但治安调解协议书并未载明被告支付赔偿款时原告需向其出示医疗费发票,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偿清的赔偿款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杜**已经预交,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