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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1月初,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王**等八家人自行集资修公路,邓**被修公路的周**打伤。邓**(邓**之父)及儿子邓**、邓**、侄儿邓**、干儿子邓**、儿媳胡**、儿媳罗**、孙女邓**、邓**、驾**、邓**父亲邓**,乘坐邓**驾驶的长安车到香树村找周**论理。邓**、邓**、邓**、邓**、邓**到周**家论理,其余人因天气寒冷,由张**(邓**丈夫之父)带路到其家中烤火,在途经王**家时被躲藏在王**家的王**、周**、王**、王**、王**、王**用事先准备的木棒打伤。原告邓**受伤后先后在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当地医疗点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用562.94元。王**、周**、王**、王**、王**、王**有预谋有准备的伤害行为事件发生后,綦江区公安局对周**、王**、王**、王**、王**、王**进行立案调查。綦江区公安局在长达17个月迟迟不对王**等人进行处理,在邓**多次向多部门控告后,綦江区公安局才于2013年5月10日对王**、王**、王**、王**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口头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支付医疗费562.94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4.94元。

被告周**辨称,原告邓**陈述纠纷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诉称被被告打伤不是事实,被告周**并未动手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从挖机上摔下受伤,并且原告及其丈夫故意挑唆他人到被告家理论,故意损坏被告财物,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村民周**、王**、王**、王**、王**、王**、王**、周再洪八家人自行集资修建石**隆煤矿至香树村五组麻柳树的支公路。张**、张**二人欲和周**等八家人共同集资修路,因投资投劳问题与周**等人无法达成协议,周**等人拒绝了张**、张**共同集资修路的要求。2012年1月10日19时许,周**等人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陈**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原告邓**以修路的石头滚落至其承包地内为由,阻拦挖掘机离开,要求周**等人赔偿损失。邓**为阻止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自行爬上挖掘机的履带。因履带上沾的泥土较湿滑,邓**不慎滑倒在地受伤,邓**即称被周**殴打。2012年1月10日21时许,邓**父亲邓**得知邓**受伤后,带领邓**等十余人从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梨园村乘坐邓**驾驶的长安车,赶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找周**理论。邓**等人与周**理论过程中,王**、周**、王**、王**、王**协商到周**家帮忙,当行至王**房前地坝边,与张**、邓**、邓**、邓**、邓**、胡**相遇,双方发生互殴,邓**、邓**闻讯赶到现场,邓**也被殴打致伤。此次冲突共造成张**、邓**、邓**、邓**、邓**、胡**、邓**、周**、王**、王**不同程度受伤。

2012年1月11日01点30分,原告邓**因伤入綦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及时随访。此次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562.94元,

前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CT报告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诉称被告周**将其打伤,向法院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CT报告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保存的案卷材料。根据本院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论证后认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邓**的受伤系其自己不慎滑倒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被告打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邓**要求被告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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