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贾**、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贾**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汪**系万盛**开发区“南充扁嘴王汤锅城”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贾**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该店运送垃圾至滨江路垃圾站倾倒,同时从该店收潲水用于养猪,双方互不收取费用。2013年7月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到被告店里倒垃圾,被告厨房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厨房垃圾桶里有一个不要的泡菜坛,原告左手伸进垃极桶去拿泡菜坛,刚伸到泡菜坛顶部时,感觉左手一震,泡菜坛的玻璃爆裂,原告左手腕部被玻璃划伤。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到重庆南**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869.4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左右,为“南充扁嘴王**”运送垃圾并收潲水属实。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收垃圾时告知其垃圾桶里有玻璃泡菜坛并提醒其注意,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受伤系其自己在收取垃圾时操作不慎所致,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汪**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系万盛**开发区“南充扁嘴王汤**”(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万盛区扁嘴汤**)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贾**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王**从事养猪业的农民。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南充扁嘴王汤**”的经营者贾**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店运送垃圾至滨江路垃圾站倾倒,同时原告从该店收潲水用于养猪,双方互不收取费用。2013年7月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到被告店里倒垃圾,被告厨房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厨房垃圾桶里有一个不要的泡菜坛,原告随即动手将该垃圾桶里的垃极清理、转移至另一垃圾桶以便于运送。在转移该垃圾桶中的泡菜坛时,因玻璃坛突然碎裂,原告的左手手腕被碎玻璃划伤。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重庆南**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869.47元。2013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腕部玻璃割伤、左侧掌长肌腱断裂、左侧桡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属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17元。

审理中,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万盛区扁嘴汤锅城个体工商户登记卡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汤锅店运送垃圾,同时从被告店中收走潲水用于养猪,原、被告之间形成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在为被告清理、运送垃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前告知了原告垃圾桶中有玻璃泡菜坛,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在受到提示的情况下谨慎清理垃圾,亦尽到了注意义务。此后,因玻璃坛突然爆裂的意外情况,导致原告被爆开的碎玻璃划伤手腕受伤,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为被告清理、运送垃圾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贾**支付王**人身损害的补偿款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贾**承担(此款王**已预交,限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王**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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