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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锦文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锦文,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锦*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花园找被告的母亲代吉芳要位于××华轩住房的钥匙。来到被告家门口,在原告敲门无人应答后,原告再次敲了几下门,这时被告从家里面冲出来殴打原告,持续了近20分钟,造成原告遍体鳞伤,并导致日后牙齿脱落。被告停止殴打原告后,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警察的劝说下,被告给了原告50元钱,让原告去住旅馆。因原告疼痛难忍,于是拨打了綦江区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被迫于4月15日出院。出院后,因牙齿松动,之后陆续脱落,原告到诊所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953.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953.9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975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201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的舅舅,并在被告家中住下不走。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警察将原告劝走。当天晚上,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门中大吵大闹,并自己用头部撞击墙体。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达现场后,经劝说,被告给了原告50元钱,将其劝走。整个过程,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段锦*来到被告周*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劝走。当天晚上,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睡在被告家门口的走廊处,遂劝说被告周*给了原告50元钱,让原告去住旅馆。后原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到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费用不详。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因牙齿部分缺失等原因,前往重庆医**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53.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门诊病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110接警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重庆**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四张照片以及2014年1月至3月重**大学附属口腔科的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等,但是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虽然于发生纠纷的当天前往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是未提供该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重**大学附属口腔科的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牙齿损伤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发生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个青壮年,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在持续近20分钟的殴打后,原告的伤情必然不会是原告举示的四张照片所示那样轻微,同时当地派出所民警也不可能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而应当有相应的询问笔录、甚至治安处罚等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975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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