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申请追加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3月25日刘**与原告之夫黄**发生纠纷,原告之夫黄**在纠纷中受伤。2014年3月26日早上,黄**感到身体不适,便与原告及其母亲到刘**家中讨说法,刘**妻子罗*美称原告一家要抢他家便拉下卷帘门,卷帘门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就坐到了地上。此时,被告刘**来到刘**家,对原告一行三人破口大骂,将原告公婆、原告之夫拉出刘**家,将原告摔倒在公路上,致原告受伤。经向篆**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随重庆市**生中心救护车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后休息10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94.9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行三人到被告罗江美家中无理取闹,我叫原告等人出去,因为当时门前正在挖管沟,原告在出去时不小心自己摔倒在沟中,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行三人到我家,要求我给钱,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给我老公的兄弟刘**打电话,刘**到了后,刘**让他们出去,原告在出去时,自己摔倒在了门前管沟中。我没有拉卷帘门砸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黄*飞系夫妻,被告刘**与刘*元系兄弟,刘*元与被告罗*美系夫妻。2014年3月25日,黄*飞与刘*元发生纠纷。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与其丈夫黄*飞、及其婆母赵**来到刘*元家中,称要为2014年3月25日黄*飞在与刘*元纠纷中受伤一事讨说法,为此原告一行人与被告罗*美发生口角。纠纷中,被告罗*美要求原告吴**一行人离开其家未果。被告罗*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刘**。被告刘**来到被告罗*美家后,大声要求原告吴**一行人离开被告罗*美家,经过一番争吵后,黄*飞、赵**走出了被告罗*美家,随后原告吴**摔倒在了被告罗*美家门前市政改造所挖管沟中并受伤。报警后,篆**出所民警及重庆市**生中心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原告吴**随120救护车到重庆市**生中心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吴**为此损失医疗费983.9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到篆**出所要求解决此次纠纷。

诉讼中,原告吴**提供了证人黄**的(原告之夫)证言,拟证实原告吴**头部的伤系被告罗*美伸手拉下卷帘门时砸伤的,原告吴**身体上的伤系被告刘**抱着原告吴**将其甩出去,使其摔倒在被告罗*美门前深沟边石头上致伤的;提供了证人赵**(原告之婆母)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吴**头部的伤系被告罗*美用铁钩拉下卷帘门时砸伤的,原告吴**身上的伤系被告刘**将其推倒在被告罗*美家门前深沟中致伤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中一位系其丈夫,一位系其婆母,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提供证人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吴**系自己滑倒到沟中去的,与被告刘**无任何身体接触;提供证人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吴**系自己掉到沟中去的,没有人触碰原告吴**;提供证人娄贵容的证言,以此证实原告吴**系自己滑倒至被告罗*美家门前沟中,被告刘**并未推吴**。原告吴**认为被告刘**的证人证言片面、对事情经过描述不具体等不予认可。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篆**出所出具的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结账汇总单、重庆市**生中心出具的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黄**与刘**发生纠纷。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与黄**、赵**来到刘**家中,称要为2014年3月25日黄**在与刘**纠纷中受伤一事讨要说法,为此原告一行人与被告罗**发生口角。被告罗**电话通知被告刘**到现场后,被告刘**要求原告一行人离开被告罗**家,原告吴**在离开时掉入了被告罗**家门前管沟中致伤。原告认为其伤系被告刘**、罗**所致,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相互矛盾,且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又是本次纠纷当事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