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胡开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开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开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在万盛文化广场玩耍时,被被告和他的孙子开的电瓶车撞倒,原告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次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2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开情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撞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在地上受的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同车行老板随原告一同去了医院。当时原告的女儿让被告和车行老板一人付2500元,此事就此解决了。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子女,自己凑了2000元于次日到医院交给了原告的子女。但是原告的子女却称原告需要手术治疗,让被告和车行老板一人出2万元。被告是在原告子女的胁迫所签的协议。被告系文盲,对协议内容根本不了解,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不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带其孙子一起到万盛文化馆广场,租用张**经营的儿童游乐车游玩。在游玩过程中,被告及其孙子驾驶的儿童游乐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及张**立即将原告送到万盛**民医院治疗3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999.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25.1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上肢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2、如患者经费及身体情况允许,仍建议手术治疗;3、一月后复查右肩X片或CT检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下次复查时间;4、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原告女儿杨*(即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和张**签订1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在文化广场被“付开勤”(胡**)及其孙子开的电瓶车撞倒,右肱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该协议还载明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由“付开勤”(胡**)和张**(电瓶车老板)共同负担,先预交5000元住院等内容。杨*作为伤者家属在该协议上签名,胡**及张**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其中张**的签名为:“张**”。

2013年10月8日,被告及其妻子到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随后,被告、原告女儿杨*代表原告及张**又签订1份协议,该协议载明:“1、胡开情和张**一次性付给张**治疗费、护理费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胡开情付2万元,10月30日以前付清。张**付2万元,10月12日以前付清)。2、今后张**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和今后的后遗症与胡开情和张**无关……原10月7日签订协议着(作)废”等内容。被告、原告女儿杨*和张**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其中张**的签名为:“张**”。之后,张**按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南桐派出所及南桐**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被告只是工作入党时进过扫盲班,其他未读过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张**、张**于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2份协议。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中止审理,于5月27日恢复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明确表示上述2份协议中的“张**”即是其本人,签名为“张**”系笔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完全有能力理解2份协议的内容,应当知道签订上述2份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名,违背了真实意思,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份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故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2份协议的诉讼请求。之后,当事人均未对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协议2份、万盛**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南桐派出所及南桐**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及张**之间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此法律行为应视为三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因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已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相关组织出具其系文盲的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标准的规定,被告文化水平的高低并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故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有能力知晓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2万元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开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治疗费和护理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开情承担(此款已由张**预交,限胡开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