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中国人民财**庆市分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述当事人及被告渝**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渝**司的工人,2014年5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上上班时,因雷**在驾驶渝CXXXXX号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钢管脱落将正在准备去取吊车上钢管的原告砸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81天,2014年6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29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32元/天×81天)、护理费7128元(88元/天×81天)、误工费42399元(8000元/月÷30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5.90元(17814元/年×9年×22%÷2人)]、医疗器具费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011.16元。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因雷**系陈**聘请的驾驶员,渝CXXXXX号吊车系陈**所有,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陈**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要求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渝**司承担工伤保险外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受伤属实,雷庆文系陈**聘请的驾驶员,渝CXXXXX号吊车系陈**所有;因渝CXXXXX号吊车在人**公司购买了保险,若原告确系该吊车致伤,其损失应由人**公司赔偿,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系该吊车致伤,则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渝CXXXXX号吊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属实,但其未能证明伤情系该吊车所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十天后其公司才接到报案,导致事故具体情况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原告受伤与其所诉称的车辆有关,且雷庆文无驾驶吊车的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渝**司应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无病历及处方,部分与此次受伤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计算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渝**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受伤情况属实,其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通过工伤解决,本案系侵权纠纷,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雷**在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工地操作吊车吊运钻机的钻杆钢管时,钻井工刘**走近吊车准备取吊钩卸钢管,因雷**操作不当致钢管落下砸伤刘**。刘**即被送往重庆医**川医院急诊科救治,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尾骨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踝等软组织伤,糖尿病,右侧踝关节皮下陈旧性异物,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腰骶丛神经损伤?刘**住院8天后于同月22日出院,医嘱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其此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10883.56元医疗费。刘**出院当日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腰3椎体横突骨折;3、右骶神经损伤;4、右胫骨下端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5、右侧踝关节皮下陈旧性异物;6、右内踝三角韧带断伤;7、2型糖尿病;8、肝功能异常;9、高脂血症。刘**住院51天后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门诊治疗;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减少膝踝关节粘连;3、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创伤性关节炎发生,并根据愈合情况由经*医生决定锻炼方式,今后扶拐锻炼方式及负重的过渡方式,目前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作适度功能锻炼;4、防外伤,防再骨折,不遵医嘱过早及过度活动及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骨折处再移位;5、骨折愈合后由主刀医生决定是否取内固定及取内固定时间,术后3月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出院后小心护理,防止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及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卧床并发症发生;7、院外继续监测、控制血糖,监测肝功能及血脂情况,明确异常指标纠正情况,到内科随访复查,以免延误治疗,血管外科情况到血管外科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以免延误治疗,门诊随访。刘**此次住院共产生31851.40元医疗费。

2014年7月9日,刘*刚到重庆医**一医院血管外科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627.6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9日,刘*刚再次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内固定术后;2、右侧踝关节皮下陈旧性异物;3、2型糖尿病;4、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刘*刚住院22天后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门诊随访;2、注意保护伤口,预防迟发性感染;3、目前内固定取出后,患肢局部骨质疏松,且患者有糖尿病,愈合缓慢,患肢不能负重,出院后须在医生严格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防关节粘连,出院后6周定期到院复查X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与否及方式;4、严防外伤,防再骨折;5、正规监测血糖及用药,平时需注意饮食,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促进血液循环,内科疾病到内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访。刘*刚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9057.7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17日,刘*刚到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239.90元医疗费。

2014年10月10日,刘**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刘**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伤残评定为Ⅸ(9)级;2、刘**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10)级。刘**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若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刘**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7000元计算。

同时查明,刘*刚系农村户籍,2009年7月10日其购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小学校(位于永川**办事处场镇)教师张*所有的位于该校内的一套集资房后,与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刘*刚之女刘XX(2004年10月10日生)系其被扶养人,现就读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小学校。刘*刚系受盘**雇佣到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钻桩)工作,渝**司承建朗琴坊工地后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盘**(已于2014年6月1日死亡)。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5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刘*刚在重庆市永**责任公司承建的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从事钻井工作;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刘*刚在该工地取塔吊吊运来的钢管时,被倒过来的钢管砸伤;同日,刘*刚经重庆医**川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骨骨翼骨折,尾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腰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后踝及外侧楔骨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踝下胫腓联合分离,并认定用人单位渝**司对受伤职工刘*刚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渝**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刚,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就该案作出(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渝**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另查明,渝CXXXXX号吊车为轮式重型专项作业车,系陈**所有,雷**系陈**聘请的驾驶员。雷**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起重机械作业,操作项目为起重机指挥。陈**将渝CXXXXX号吊车租赁给渝**司在朗琴坊工地使用,并安排雷**驾驶该吊车。雷**、陈**均不是渝**司职工。事发时吊车底部处于静止状态以吊运钻杆钢管,工地现场无专业的吊车指挥人员。

重**程协会吊装分会为渝CXXXXX号吊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另外,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重**程协会吊装分会在该吊车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刘**受伤当日,无人就此事向向人**公司报案。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作出《关于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项目钻机工刘**的受伤情况报告》:“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位于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项目桩基工程工地吊车吊钻杆钢管时,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钻杆掉下来砸中钻机工刘**的腰部和脚踝骨,甲方负责安全的赵**即拨打了120,救护车送往原重庆**民医院诊断,刘**的盆腔骨多处骨裂,踝骨骨折,现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雷庆文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14日11时左右,其在永川区兴龙湖朗琴坊工地上开吊车时操作不当,致吊车上的钢管掉下来砸到正在取吊车钩子的工人刘**的腰部。当时刘**被砸到时伤情不严重,所以未报警,现在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盆腔多处骨裂,脚踝骨骨折,所以来报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小学校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水电等扣费情况花名册、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举示的2014年7月9日其到重庆医**一医院产生的7元门诊医药费收据第二联与收据第一联系重复计算,本院对该笔费用计算一次。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重庆医**川医院产生的400.20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相应的处方及门诊病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有病历等资料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活动受限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3天,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女二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定残时刘XX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无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永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刘**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6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32元/天×81天)、护理费7128元(88元/天×81天)、误工费15316.35元(36539元/年÷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126323.12元[刘**本人110646.80元(25147元/年×20年×22%)+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32元(17814元/年×8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219.63元。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雇佣无吊车驾驶资质的雷**驾驶吊车,其对此存在选任过失,增加了雷**驾驶吊车的危险性。雷**在渝**司承建的工地上驾驶吊车,虽其在某种程度上受渝**司管理、支配,但其非渝**司工作人员,且被告陈**亦未举证证明其雇请雷**时与渝**司就安全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故雷**操作吊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的相应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陈**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准备取钢管时吊车尚在吊运作业,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吊车在进行起重作业时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以及吊车在道路上及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虽然事发十天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才接到报案,但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雷**无合法的吊车驾驶资质而驾驶吊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故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渝**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渝**司对雷**的吊车驾驶资质未尽审核责任,且对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吊车在无专业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原告受伤,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相关的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此次受伤是否属工伤目前尚不确定,若最终认定被告渝**司对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渝**司应负的责任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若不属工伤,则被告渝**司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渝**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三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结合刘**、雷**、渝达公司三者的过错程度,原告对自身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即42043.93元,被告陈**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06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63065.8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刘**负担3575元,由被告陈**负担1375元(此费原告刘**已预交,被告陈**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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