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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业主,崔**某小区物业公司的员工。因物管公司擅自关掉该栋房屋的部分电梯,王*多次与物业公司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王*发现其中一部电梯未开启使用,到物管处要求将电梯打开使用,崔*不予理睬,王*遂自行在物管工作台处抽屉逐一寻找电梯钥匙,被崔*打伤,随即打110报警。第二日,王*前往解放**服务中心就诊,医生建议自行调理自愈,未产生医疗费。2014年2月27日,大**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2013年10月17日前发生的电梯纠纷达成调解,某物管公司代表俞**与王*签订调解协议,赔偿王*医疗费及续医费共计1000元,并于当日支付给了王*。但2013年10月17日的纠纷尚未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赔偿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某小区某栋某楼共有4部电梯,三部客梯,一部货梯。2013年10月17日,崔*在某小区某栋某楼代班,三部客梯在正常运行,因货梯是用于消防、运送垃圾及应急所用,故一部货梯未开启运行。中午12点左右,王*到某栋门前的保安工作台向崔*提出要乘坐货梯,在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到工作台的抽屉一个一个翻找钥匙,将抽屉中的物品摔落到地上。经大**出所多次调解,2014年2月27日,物**司经理俞**代表我参与,与王*签订调解协议,赔偿王*医疗费及续医费1000元。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业主,崔**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员工,某小区某栋某楼共有4部电梯。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崔*在某小区某栋某楼进行安保工作,王*发现其中一部电梯未开启运行,到某栋某楼平街层入户大厅处找到崔*,以需乘坐该部电梯为由要求开启该部电梯运行,未果情况下,王*自行到该入户大厅旁的保安工作台抽屉逐一翻找钥匙,崔*予以阻止。

2013年10月18日,王*到解放**服务中心中医科就医,查双上肢有多处淤*,上举无力,伴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行拍X光片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3日,王*再次到解放**服务中心中医科就诊,查全身各处均有大小不一的淤*,建议进一步检查。两次就诊均未产生医疗费。

2013年10月22日,大**出所对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为“问:把事情详细的说一下?答: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40左右,我在渝中区某小区某栋某楼大厅保安处上班,一个30多岁的女子跑到保安处,她说要坐货梯上楼,因为我们物业公司要求平时货梯是用于货物运输和垃圾运输的,所以当时我没有同意,该女子情绪比较激动,冲到保安处里面拉抽屉,我上前阻止该女子拉了一下女子的左胳膊,但没拉住她,女子将抽屉全部拉坏了,并将抽屉里的东西全部撒在地上,踢坏了电水壶,电脑鼠标也被扯断,于是我另一个同事打电话叫来了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也打110报警了,不一会两个民警赶来,劝说该女子,女子就一直坐在大厅门口,我们又通知该女子的父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女子的父亲交涉后,该女子和其父亲上楼回家了,事情就是这样的;问:你们物业公司的保安和工作人员有没有打该女子?答:没有;问:该女子称手被你们打伤了,你有何解释?答:我们没有打该女子,只是她冲到保安处里面拉抽屉,我阻止她拉抽屉时拉了她一下,拉了一下不可能让她受伤的,她的手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

2013年10月23日,大**出所对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为:“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点我回家,看到货梯没有开,我就去大厅要求值班保安开电梯,物业的保安是个男子,我多次要求保安打开货梯,他就不予理睬,我曾看见清洁工到大厅抽屉取钥匙开电梯,保安本该给钥匙给我,但他不但不理我还打我,我当时只想找钥匙打开电梯,什么都没注意,我当时头不清楚,所以我都不知道他是怎么打的,拿什么来打的。到了晚上我的手抬不起,第二天我去社区医院看了医生的,医生只给我看了手上的伤,其他的地方没有检查,病历交给物管余经理的;问:你知道打你的保安你认识么?答:不知道,说是队长,比较瘦,170左右,穿的保安服装。”

2014年2月27日,渝中**派出所组织俞**(甲方)和王*(乙方)就2013年10月15日在渝中区民生巷19号因电梯问题物管与居民王*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元整;2、甲乙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此次为一次性调解,协议当场履行,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由俞**和王*签字并按捺手印,王*书写注明:同意10月15日纠纷处理。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详情、询问笔录、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与崔*于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因电梯运行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有公安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可以确认。但王*起诉要求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未举示证据证明崔*在阻止其翻找钥匙时存在过错,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害,且其起诉的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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