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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马*酒后带其家人共六人,闯入原告家中,称原告儿子陈*曾在家中养鱼,鱼缸里的水浸到被告屋内,来找陈*算账。原告怕陈*与被告争执闹出事儿来,就把陈*推进小屋,将门扣拉死。被告站在原告面前吼着让原告让开,用力将原告一掀使原告仰面跌倒在沙发扶手上,腰部在扶手上弹了一下,当即昏过去。后原告被120送往急救中心,住院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774.24元,除2013年8月24日事发当日被告垫付1800元外,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后经派出所数次调解,但被告拒绝签字。现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17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36天)、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共计1837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父母居住在原告楼下,因楼上一直漏水有一年多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进行解决。2013年8月19日因楼上漏水,被告父母与原告之子陈*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24日晚上,被告和哥哥上楼找原告和原告之子陈*想解决漏水问题,当时陈*很凶,想打被告,就被原告锁在了里屋。陈*在里屋继续吵,被告就进去推门,要他出来说。在被告和陈*拉扯那个门的时候,原告也在门里面劝阻双方,原告怎么坐到沙发上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摔倒,也没碰到沙发上的扶手上。原告在进医院检查的时候都是原告自身就有的高血压、糖尿病、胆结石等病,和软组织挫伤关系不大。事发后大**出所确实进行了调解,但原告要求太高,而且也未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无法接受,所以没有签字。被告认为没有过错,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的父母系上下楼的邻里关系,2013年8月19日因原告家中漏水,被告父母与原告之子陈*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24日晚22时左右,被告马*(饮了少量酒)及其兄长上楼找张**和陈*解决漏水问题。因原告担心陈*与马*争执发生过激行为,就把陈*推进了里屋,同时和被告的兄长对双方进行劝阻,马*上前拉里屋的门,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撞摔倒在沙发的扶手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2013年8月25日正式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腰肌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冠心病;5、胆石症。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治疗心脏病高血压,同时继续治疗腰部软组织挫伤,外科及心内科随访;2、低盐饮食,休息半月,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774.24元,被告及家人已垫付医疗费1800元。

事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哪些是其自身疾病产生,哪些是腰部软组织挫伤产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11774.24元,因诊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68.85元,因诊治腰部软组织挫伤相关的医疗费用为7205.39元。本次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邻里之间本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出现纠纷后应以平和的态度,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处理。被告因父母房屋漏水问题未能理智处理,深夜前往原告家中“讨说法”,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因此引发纠纷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1774.24元,因其中包含原告诊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568.85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治疗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有关的医疗费确认为7205.39元;原告住院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市场价格80元/天计算为288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72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65.39元。因被告已垫付1800元,故应再赔付9665.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款项共计966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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